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8号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3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处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确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