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劳务工程费338923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18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工程”。第一被告***又将其以泰丰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7月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期主装置安装楼、室外室内所有设备基础、室外一米五散水以及二期公用工程站、循环水泵房、罐区、氨压缩机房、室内室外所有设备基础、罐区室外十根牛腿柱和上述工程的所有室外一米五散水等所有土建、木工、钢筋、砌墙等劳务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单价和实际劳务工程量计算的劳务工程价款1961683元(包括合同内以及合同外所有劳务工程价款,最终以委托第三方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用1622760元,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费338923元。加上二被告借用原告的租赁工程辅材(钢管、接头、扣件)未归还,租赁费及其赔偿价值18184元(其中租赁费8068元、赔偿损失价值10116元),合计357107元。由于原告不慎将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遗失,二被告又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也不提供其持有的《劳务清包合同》,并以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为由,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范围及其价款不予认可。由于经过了法庭辩论程序,原告提出的劳务工程量及其价款鉴定申请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只得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我方承包的合同范围全部已经干完; 2.《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都全部干完; 3.《借钢管、**、扣件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借用***6米钢管76根、2米的86根、1米的82根、扣件152个、接头26个,价值18184元,丢失后没有归还的事实。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1.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按照和原告的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情况,***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一事;3.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违反开发商厂区规定遭到开发商青海黎明公司的处罚,其罚款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和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中途私自停工,对剩余项目拒不施工,无奈之下第二被告不得另寻他人施工完成,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第二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一说;3.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开发商厂区规定,遭到开发商青海黎明化工公司的处罚,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1页): 1.《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1)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承包方式是劳务大包且一次性价格包死,单价为630元/平方米;(3)合同约定原告遵守业主和甲方企业规章制度,做好文明施工,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及各种罚款,还应严格遵守建设单位厂区内各项管理规定,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2.《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1)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于2019年2月签订,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承包方式是劳务大包且一次性价格包死,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承包总价为人民币50万元,另有5万元作为最终考核奖金,待工程完工考核完成后支付;(3)因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并没有进行完工考核,要求支付考核奖金50000元不能成立;(4)合同约定原告遵守业主和甲方企业规章制度,做好文明施工,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及各种罚款,原告应严格遵守建设单位厂区内各项管理规定,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严禁携带香烟、打火机,现场严禁吸烟,发现一次进行经济处罚5000元)。 3.《成果报告书(编号:**竣2021219号)》1份,拟证明:(1)该《成果报告书(编号:**竣2021219号)》是西宁市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项目名称是青海黎明902建设项目“主装置厂房”,说明涉案工程青海黎明902建设项目(一标段)建筑面积是1862.78平方米的事实;(2)结合证据一,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一标段造价是1173551.4元。 以上3份证据证实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73551.4元(一标段面积1862.78平方米×单价630元/平方米=1173551.4元+二标段价款500000元)事实。 第二组证据(22-49页): 4.《领款单》13张,拟证明:(1)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款)1626635元事实。 第三组证据(50-59页): 5.《工程结算单》7张,拟证明:第一,该结算单是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第二被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监理部等于2019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第二,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内容中8部分未施工:(1)主装置设备基础抹灰、预埋件、主装设备基础灌浆、设备区地坪;(2)公用工程站设备基础抹灰、公用工程站设备基础灌浆、公用工程站北侧散水、公用工程站西侧散水;(3)主装置设备区围堰、地沟、踏步中的模板、混凝土、砖砌体及抹灰;(4)罐区设备基础抹灰、北侧散水及台阶抹灰;(5)氨压气房设备基础抹灰、设备基础灌浆;(6)循环水泵房内墙抹灰、设备基础混凝土、室外散水;(7)公用工程站设备基础补洞及雨水池模板、钢筋、混凝土及设备补洞;(8)主装置地坪、公用工程站设备基础:钢筋、模板、混凝土。第二被告另寻他人***和***分别施工完成施工并支付工程款费用114841.2元(其中支付***班组费用52391.1元、支付***班组费用62450.1元)事实;第三,该款项应当从原告承包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6.《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1)该结算单是2019年11月20日,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负责人戴新河、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监理部等共同出具;(2)该工程结算项目(设备基础预留洞孔木方拆除、材料费)应由原告施工,因原告未施工第二被告另找他人戴新河施工事实;(3)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施工而未施工,第二被告找他人戴新河施工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9854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当从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事实。 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124695.2元(114841.2元+9854元=124695.2元)部分。 第四组证据(60-63页): 7.《监理通知单》2份,拟证明:(1)该监理通知单是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9年11月8日给第一被告出具;(2)原告施工的主装置区域地坪出现大面积开裂,存在质量隐患,要求全面返工处理,否则该区域不计量,也就是不计算价款了。 8.《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1)该结算单是2019年11月20日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监理部等共同出具;(2)该工程结算项目(主装置修补裂缝等、清扫马路部分)应由原告施工,因原告未施工第二被告另找***班组维修施工事实;(3)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而未施工,第二被告找***施工支付人工费23170元(9150元+11500元)及材料费409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当从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中扣除事实。 9.《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1)该结算单是2019年11月30日,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监理部等共同出具;(2)该工程结算项目(主装置维修涂料)应由原告施工,因原告未维修第二被告另找***班组维修施工事实;(3)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施工而未施工,第二被告找***施工支付人工费2520元事实,该款项应当从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事实。 原告在保修期间应当保修未保修(维修)部分价款2474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58-72页): 10.《材料发送结算凭证、收据及第二被告购买材料及单价》,拟证明:(1)原告在第二被告处领取材料(泵一台、安全帽40个、工作服20套、2.5平方米电线100米、水带3根、饮水机1台、钢丝网50卷、灭火器1具、纯净水2桶等)事实;(2)因原告没有归还以上材料,应当承担材料款98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 第六组证据:(86-100页) 11.《罚款清单及罚款依据、罚款清单、罚款通知单及监理通知单》,拟证明:(1)原告施工人员违反合同约定,遭到项目部及开发商的罚款事实;(2)原告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但是原告维修后仍然达不到要求,被处罚罚款78300元;(3)因原告的行为遭到开发商罚款,开发商罚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罚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罚款原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劳务工程总价款1673551.4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劳务价款1626635元、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124695.2元、扣除原告未保修(维修)部分支出的价款24740元、扣除原告领用材料及工作服等价款9800元、扣除罚款78300元;第二被告实际超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0618.6元事实。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劳务合同》《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合同》2份合同有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是约定干哪些项目、造价及竣工验收等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造价、工期、质量等,仅合同本身则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竣工并交付。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工程完工的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钢管、**、扣件清单》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借材料人员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同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制作,无任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六组证据有异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事实理由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劳务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一份《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亦未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对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另找第三人完成。 另查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635元,对此原告***亦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8923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18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劳务合同》《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02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合同》两份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确认,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8923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18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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