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泰丰建筑公司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亮化工程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泰丰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青中旗咨字(2020)第67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案涉2012年湟源县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五标段)包含亮化工程,并且经核算上诉人所承包亮化工程总价款应为127,292.50元。同时,该报告也可以证实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与上诉人就案涉亮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亮化工程的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虽然提交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但由于欠缺证据效力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主张无法得到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未解决上述证据在形式、程序及内容上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且将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就案涉亮化工程签订任何的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存在合同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情况,不具备证据应有的效力,因而无法证实案涉亮化工程系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给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系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支付。三、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缺乏证据效力,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亮化工程系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上诉人交由其施工的,但其无法说明工程的具体款项数额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数额,此种说法无事实根据。 ***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承揽的2012年湟源县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五标段)不包含亮化工程,亮化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2020年6月份完成的,不能以此约束被上诉人。3.上诉人是代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且上诉人支付款项时、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超付的问题。 泰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公司返还工程款244,107.5元以及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泰丰建筑公司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湟源县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五标段项目承包给泰丰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屋面防水、楼梯间保温、涂料、室内热计量调控以及零星修缮工程,签约合同价2,843,642.73元。被告***电公司同时施工了该标段的亮化工程,依据发包方的要求由泰丰建筑公司向***电公司付款371,400元。现泰丰建筑公司以2020年6月11日青海中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亮化工程项的价款为依据,认为向***电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及付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泰丰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20年6月11日青海中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泰丰建筑公司认为经过结算后亮化工程款项不足以付款,在2023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电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泰丰建筑公司主张与***电公司存在亮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交证据施工合同及***电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电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亮化工程项目,经审查从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工程内容项看,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确实不包括亮化工程,泰丰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承包项目中有亮化工程,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将亮化工程分包的事实泰丰建筑公司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电公司施工案涉项目的亮化工程双方均无异议,***电公司也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结合证据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电公司所陈述的该项目系由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指定其施工,且工程款实际由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泰丰建筑公司等其他单位向其支付的事实基本能够确认。***电公司与泰丰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且亮化工程的工程款也是由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支付,若亮化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核算后存在多支付的情形,也应当是由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泰丰建筑公司提出退回,再由泰丰建筑公司向***电公司主张,因此泰丰建筑公司主张与***电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其依据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部审计材料主张***电公司退还款项欠缺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丰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泰丰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丰建筑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电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亮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从泰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以及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但泰丰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协议书、***电公司的收条以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青海中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完整的青中旗咨字(2020)第67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电公司认为泰丰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完整且其没有参与竣工结算审核。因此,泰丰建筑公司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亮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泰丰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泰丰建筑公司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内容确实不包括亮化工程、案涉工程款实际由湟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泰丰建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泰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上诉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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