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