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6民初1687号
原告:***,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花。
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介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影洁、葛玉花,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张鹏,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2522368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昌邑市北孟镇池前村东10KV后刘线机井通支线分支线工程施工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肋骨、骨盆、左腿等多处骨折及肺部、肾部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未治愈。原告发生事故的施工工程是由被告二承包,该工程未经合法手续违法分包给被告三,后又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转包给被告一。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为被告一提供劳务参与电力工程施工。被告一在安排原告现场施工之前,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没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近300万元,经交涉,被告一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其他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主张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性。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陈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已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系一名老农电工,2016年受雇于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揽的昌邑市北孟镇池前村东10KV后刘线机井通支线分支线工程施工,日工资2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身背安全带攀爬电线杆施工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肋骨、骨盆、左腿等多处骨折和肺部、肾部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昌邑市北孟镇池前村东10KV后刘线机井通支线分支线工程系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6711.65元。
(1)昌邑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住院15天,医疗费89397.22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单据一份。
(2)潍坊市脑科医院: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6日,住院181天,医疗费245479.78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单据一份。
(3)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3日住院7天,医疗费5435.65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单据一份。
(4)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金额计50元。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5张,金额计634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医疗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16年12月1日的门诊发票(金额为25元)在门诊病历中无记载,不能证明关联性;5份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些收费与***受伤有关联性,且收费时间均在***在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不合情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门诊费票据,昌邑医院的数额不大,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虽在原告***在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但均能与原告的病情相印证,票据真实,均在合理的花费范围之内,故对上述医疗费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均予认定。
2、鉴定费2880元及鉴定结论。
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共计住院195天),第三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建议人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20日(包括第三次住院时间);目前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范围,建议自伤残评定之日起1人护理至其生活能自理时止。营养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2000-15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计2880元。
被告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302360元。
原告提交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提交社保卡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789元/年×20年=735780元。
被告对***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上述证明看出,原告***属于人事代理范筹,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均交费至2015年3月,失业保险交费到2012年1月,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人已经证实***原系老农电工,年满50岁以后供电企业已予以辞退。葛家七沟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地是本村,收入来源系种地,在种地之余从事打零工,其收入主要来源是种地收入,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待遇。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为15118元/年×20年=302360元。
4、护理费275869.81元。
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81天,住院期间由两名专业护工护理,护理费88320元。提交潍坊心慈航介护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马利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公司实际收取***护理费88320元,每天的护工费是460元。主张护理费按240元/天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第一次住院:15天×240元/天×2人=7200元,(2)第二次住院,专业护工两名收费88320元,(3)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包括第三次住院期间):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365天×240元/天1人=87600元,(4)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365天/年×240元/天×20年=1752000元;上述(4)-(1)-(2)-(3)=1568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5688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份由潍坊心慈航介护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护理费的发生,原告应提供该发票出具单位具有派遣护工的相关营业执照及资质,同时应提供该单位与原告方签订的护工护理合同以及派遣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护工的信息,方能证实发票出具单位与原告方成立护理关系并实际进行护理,发票的出具单位属于医院技术服务单位,而护理派遣护工是属于劳务派遣的范围,因此上述发票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马利君出具的收到条也不认可,收到条不能说明马利君实际进行了护理,收到条标明马利君每天24小时共护理了193天,显然不符合常理。护理费每天按24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护工也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鉴定报告,原告多计算了17天,总的护理费鉴于***系一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其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应先予计算3年,此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花费,可按花费的予以计算,其他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评残之后的护理费,可先计算5年,之后另行主张。故认定护理费如下:第一次住院15天×85.27元/天×2人=2258.1元,(2)第二次住院,专业护工两名收费88320元,(3)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包括第三次住院期间):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20日,348天×85.27元/天1人=29673.96元,(4)后续护理费计算5年:365天/年×85.27元/天×5年=155617.75元;护理费共计认定275869.81元。
5、误工费84300元。
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计562天,每天按200元计算。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打零工每天的收入可能是2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事实,***的收入是不确定的,并不是每天都是2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从事工作时,每日工资约200元,但确如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资并不能保障每日200元,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在农村居收入之上第每日收入200元之下界定,本院酌情按每日15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150元/天×562天=843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元。
原告提交昌邑市北孟镇葛家七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葛俊德是***的被扶养人,出生时间是1934年6月1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6789元/年×5年÷5人=36789元。
被告对葛家七沟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支出计算5年,再除以5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应如被告主张的计算,应予调整,认定为10342元/年×5年÷5人=10342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昌邑:15天×30元/天=300元,潍坊:(181+7)×60元/天=11280元。
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在潍坊住院按6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0元每天计算,调整为(15+181+7)天×30元/天=6090元。
8、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
被告无异议,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
9、营养费16860元。
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20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提出过高,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提出不应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曾经的老农电工,发生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严重,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共计1073413.46元。
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907元。
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属实,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从事高空做业时,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原告等从事高空作业人员配备了全防护式安全带,但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人发现原告***是如何攀爬的电线杆及如何跌落,足以证明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管措施不到位,因此,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老农电工,应有足够的安全防护知识及经验,其身配安全带攀爬电线杆,在安全带没有损坏的情况下从电线杆上坠落,其自身操作定有不当之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按责任分别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昌邑市供电公司、被告昌邑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邑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撤回部分的诉讼费用可减半收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从电线杆上坠落造成的损失858730元,已付231907元,余款62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1元,原告撤诉部分减半收取7900元,计款19601元,由原告负担7601元,被告昌邑鼎利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