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727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27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某某立即给付执行款4822元并拆除临建房屋,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何某某名下无其他银行大额存款、公积金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不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何某某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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