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27民初681号
原告: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540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阻止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47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并停止其他阻碍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依法承包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白石砬沟项目的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工作。据原告了解,2014年10月31日,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白石砬沟项目经辽发改能源(2014)1015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依法在义县瓦子峪镇境内开发和建设风力发电项目。瓦子峪镇人民政府开展项目的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中,征地标准依据辽政发(2008)17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以及瓦子峪镇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工作党委会的《会议纪要》执行。2015年7月与2016年5月,瓦子峪镇人民政府总计对被告方补偿346000元,并且均已和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该征地地块交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白石砬沟项目使用。2016年12月2日7时起,在原告方风机吊装作业进行到瓦子峪镇商家屯村牛样沟时,受到了被告何某某及其家人的非法阻工。同日,被告方用铲车和树干等杂物彻底将我方进场道路入口彻底封死,并在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白石砬沟项目合法用地的道路上搭建临时帐篷,被告及其家属6人轮流24小时值班,以阻止原告人员及车辆上山施工。被告的阻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施工,并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连续阻工43天,原告方按照每天发生人员及机械费用5460元计算,经济损失合计234780元,且阻工情况仍在继续,原告方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权。
被告辩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与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和施工队没有关系。被告搭建的房屋在自己的土地上,并有林权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侵占了协议以外被告的土地18亩,没有补偿,也没有与被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锦州市林业局出具了锦林发〔2010〕120号关于原则同意华能义县风电场建设项目征占林地的函:原则同意该项目拟征占的林地面积。2012年12月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辽国土资规审〔2012〕59号关于锦州义县白石砬沟风电场(49.5MW)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4年10月31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辽发改能源〔2014〕1015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华能新能源义县白石砬沟风电场工程项目。2014年12月,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其义县白石砬沟风电场场内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016年5月、6月,义县瓦子峪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被告签订关于牛样沟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18.957亩,临时占地46.968亩,土地补偿款合计236929元,同时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08985元。被告已获得全部补偿款。2016年3月,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将道路修建完毕,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2月,被告在该道路上搭建临时房屋,阻碍原告方正常运输设备及吊装。2017年6月,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其中包括该项目拟使用林地小班拐点坐标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因子表(永久、临时)及使用林地现状图等。2017年9月13日,义县林业局以义林办字〔2017〕39号文件向锦州市林业局请示关于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审查意见:经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现场踏查,该工程拟永久占用征收林地面积7.7599公顷,其中商家屯村15个小班,面积2.111公顷。义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2日至5月18日组织乡村进行公示,公示期内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9月20日,锦州市林业局以锦林发〔2017〕104号文件向辽宁省林业厅请示关于华能义县**砬沟风力发电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同意义县林业局的意见,予以上报省厅。2017年12月22日,辽宁省林业厅出具了辽林资许准字〔2017〕27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使用锦州市义县瓦子峪镇、稍户营子镇集体林地面积合计7.7599公顷。2018年8月10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电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被告临建房屋四角坐标为:
A:630434.385,4618067.581;B:630434.1174618064.034;C:630437.1474618064.052;D:630437.618,4618067.593。四角坐标全部在设计院设计的道路图纸及林业实际图纸坐标范围内。2018年9月11日,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关于临时搭建物坐标点核实情况说明,内容为:“经现场采集搭建物4个坐标点,与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2017年6月《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图进行叠加,A:630434.385,4618067.581;B:630434.1174618064.034;C:630437.1474618064.052;D:630437.618,4618067.593;西安1980坐标系),复核后,4个坐标点位于征占林地红线范围内,道路路段位置在《华能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附图15中311至312路段。林业小班位于****商家屯村1林班47小班。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其将义县白石砬沟风电场场内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被征占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构成侵权。被告应拆除其临建的房屋,并不得阻碍原告在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征占土地范围内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在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征占土地范围内施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临建房屋在自己的土地上的意见,其在道路修建过程中及林业局公示用地范围等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锦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说明该临建房屋坐落在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永久使用林地范围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位**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道路上、四角坐标为A:630434.385,4618067.581;B:630434.1174618064.034;
C:630437.1474618064.052;D:630437.618,4618067.593(西安1980坐标系)的临建房屋,并不得妨碍原告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华能锦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义县白石砬沟风力发电项目征占土地范围内施工;
二、驳回原告上海励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