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81民初939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17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周红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农商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奥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9.660001‰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9‰计算);2、被告***、**、***、周红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奥都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下属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奥都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红仙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最高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另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融资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合同中被保证人即被告奥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后被告奥都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已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奥都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奥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月利率9.660001‰。但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9.660001‰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9‰计算);
二、被告***、**、***、周红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4元,减半收取11482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