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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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465号
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601635232,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实业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57523415F,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山海路24幢810、8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22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莲花***木业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由其与原告实际对接业务,每月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原告陆续供应了合计货款800226.63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400226.6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曾发生多次的混凝土买卖,但本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2.**木业工程确属本公司施工,但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并未发生混凝土买卖;3.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以及涉案的混凝土是否用在**木业工程之中,本公司并不知情;4.被告***并非**木业项目的负责人,更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本公司采购任何材料。为此,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七份,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800226.63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二份,证明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木业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项目负责人与实际现场负责人不一致,是建筑行业中的普遍现象,而且原告也是认为被告***是**木业项目工地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不认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但又无依据说明其为何因**木业项目工地而支付原告40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莲花***木业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尚欠原告400226.63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光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不是莲花***木业工程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使***不是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莲花***木业工程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也不能就此断定被告***无权代理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进行采购材料事项。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莲花***木业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由其与原告实际对接业务,每月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原告陆续供应了合计货款800226.63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400226.6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莲花***木业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400226.63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建设莲花***木业工程中未到原告处购买过商品混凝土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不认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到原告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但又无依据说明其为何因**木业项目工地而支付原告40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故可以认定***在本案中系有权代理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收货物进行签字确认,即便当时***无权代理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莲花***木业工程上对外采购相关材料,但从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后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看,可以得出其已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的结论。为此,对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非**木业工程项目负责人也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40022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山市奥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