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部中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669号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965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71772X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厨房设备包括风柜、油烟净化器、启动器、洗碗机,货款共计25.97万元。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退回一批设备费用计4万元,设备未付款为11.5万元,扣除退货费4.9万元和风机净化器安装费1.5万元,实际未付款项为5.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署过补充协议,待原告或第三方***将工程问题全部解决后,能达到所提供设备型号的标准使用要求及现场需求后,其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与2020年8月,原告与***签订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七月合同”和”八月合同”)。其中七月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25.97万元,八月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191370元。庭审中,原、被告称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尚未登记设立,故以***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 202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款未付:115000元整,扣除退货费用49000,扣除风机净化器安装费用15000元,现实际未付货款:51000元”“等陕西**有限公司排烟工程问题全部解决,并能达到所提供设备型号的标准使用要求及现场需求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欠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风柜可以支撑30米烟道或30个左右炉头的排烟量,但被告后期增加了十五米左右的烟道并增加了过多的炉头,故风柜无法承载现有的排烟量导致不能正常工作,其虽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等陕西**有限公司排烟工程问题全部解决,并能达到所提供设备型号的标准使用要求及现场需求”,但其是为了和被告确认货款而签订《补充协议》,其实际无法解决现有问题。被告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增加了十五米左右的烟道,出现问题后其向原告和案外的排烟系统安装人要求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实际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1万元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等陕西**有限公司排烟工程问题全部解决,并能达到所提供设备型号的标准使用要求及现场需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无法解决排烟问题,故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条件无法达成。综合考虑增加烟道等施工要求系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提出,且原告实际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即4.0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退还原告547.5元,下余547.5元由原告自担109.5元,由被告陕西西部中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玥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