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84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长和,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增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官庄村委)、被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李洪涛,被告大路官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年宝,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参加了案件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李洪涛,被告大路官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张铎,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参加了案件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土地1.35亩;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自1999年开始承包本村集体的5块承包地用于农业生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3709111101212010064J),对原告上述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目前土地尚在原告承包期内。2013年年末,两被告在既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同意,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私自将承包地上栽种的蒜苗以及法桐树苗清除,期间第二被告陆续加盖围墙以及楼房。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大路官庄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9月份,被告凯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平海为将其楼南院落方齐,与村委协商提出再租赁我村4亩土地,经祝阳镇政府和村两委研究同意该意见,4亩土地共涉及4户村民,其中有原告的承包地1.35亩。2013年10月16日,村主任薛长河与原村会计苏春利一起到原告家征求意见,原告夫妻两人当时都在家,两人代表村委和他们两人介绍了土地转租情况,转租期限为27年,每年每市亩租赁费1000元,地上附属物按市场价补偿,并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和补偿费,当时原告夫妻两人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2013年12月初,凯达公司将4亩土地27年的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4343元委托村委代为发放给4户村民,村委立即分别将以上款项进行了发放,其中原告27年的土地转租费364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其中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计1476元;大蒜0.115亩,补偿1150元,以上共计39076元。村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刘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同意以署名原告“***”,金额39000元,期限三个月存单形式将其中39000元存入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为:909201080001112902117,当天中午村主任薛长河和原村会计苏春利、计生办主任刘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当走到村民苏春富大门时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刘宝兰,村主任薛长河让其写收款条,其称写不好,委托刘翠芝代写,当时还和刘翠芝说:“咱俩是叔伯姐妹,我还不相信你吗”,当即刘翠芝为刘宝兰代写收到条,刘宝兰在收到条上签名后收取金额为39000元的存单和现金76元共计39076元。2014年2月5日,原告拿着39000元未到期的存单及有效证件(原告身份证)委托刘翠芝到信用社为其提前提取,刘翠芝于当日立即提取后将本息共计39017.52元交到原告手中。2014年4月30日,村委和被告凯达公司签订27年的正式书面租赁合同。综上可证实原告已收取了1.35市亩土地27年的土地租赁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2013年已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交回第一被告不再承包,第一被告也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27年的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补偿款合计39076元支付给原告之妻刘宝兰,有刘宝兰出具的收条为据,因此原告诉称两被告未与其协商并取得其同意,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给予补偿,是强行非法占用其承包土地不属实。2、第一被告在收回原告承包地后于2014年4月30日将诉争土地租赁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是合法使用诉争土地,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系登记错误,该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我公司申请撤销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被告凯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平海为将位于大路官庄村的楼房南院方齐,与被告大路官庄村委协商,提出再租赁该村4亩土地,后经泰安市岱岳区镇政府和大路官庄村两委研究同意,凯达公司租赁大路官庄村4市亩土地,共涉及村民4户,其中有原告承包土地1.35亩。在征得四户村民同意后,2013年12月初,被告凯达公司将4亩土地27年的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4346元委托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给4户村民,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1.35市亩,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27年土地转租费为364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626元(法桐472棵,每棵3元计1476元;大蒜0.115亩,每亩1000元计1150元),以上计款39076元。原告的租赁费及补偿款2013年12月23日由村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祝阳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刘翠芝,在经原告同意后以署名“***”的名义将其中39000元以三个月定期存单形式存入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为:909010800011129021147。当日中午村主任薛长河和原村会计苏春利、计生办主任刘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在走到村民苏春富大门时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刘宝兰,当时村主任薛长河让刘宝兰写收款条,其称写不好,委托刘翠芝代写,刘翠芝为其代写收到条后,刘宝兰在收到条上签字后收取金额为39000元的存单和现金76元,计款39076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承包地费叁万玖仟零柒拾陆元正,蒜补偿1150.00,法桐苗1476.00,合计39076.00元,刘宝兰,2013年12.23号”。原告对收到条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以上补偿款项39076元,收条上“刘宝兰”签名不是其妻子所写,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收条上“刘宝兰”签名是否为其妻刘宝兰所写。经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19】鉴字第157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条上的“刘宝兰”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刘宝兰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急用钱,刘翠芝持以上39000元定期存单到农村信用社提前提取该笔存款,提取存款本息计39017.52元,刘翠芝称以上款项已交到原告手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庄村委(甲方)与被告凯达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期)一份,载明乙方因扩大经营需要,甲方将村北土地一宗租给乙方,土地面积4亩,租赁期限为27年,自2013年12月20号起到2040年12月20号止,租金108000元,地上附属物26346.00元,合计134346元,乙方一次性已付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两被告均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2014年12月26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凯达公司下发泰国土资罚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凯达公司进行了处罚,2015年11月9日,被告凯达公司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罚款20214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翠芝,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058号,系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信用社代办员,平时帮助村民在信用社代办存取款业务,其向法庭提供个人存款账目记录一宗,包含代原告***存款的记录三次,其中2013年3月19日代其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其存款39000元,2014年4月2日代其存款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涉案土地是否已被租赁。原告称2013年底两被告在既未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占用涉案原告的承包土地1.35亩,私自将承包地上栽种的蒜苗及法桐树苗清除,其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系大路官庄村村民,在村中共有承包地5处,庭审中其自述2013年年底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有法桐苗及大蒜,原告栽种以上作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收益,其中大蒜更系季节性作物,应在2014年5、6月份收获,如被告2013年年底租赁原告土地未征得其同意,原告应自2014年起就找第一被告对农作物的补偿进行协商处理,但其未提供当年就找被告大路官庄村委进行协商处理或已采取其它方式争取自己权益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举报被告村主任薛长河的材料,且时间节点与其陈述也不相符。同时涉案土地用于被告凯达公司方齐院落用,土地用途已明显发生改变,而原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大路官庄村委提供的补偿明细,作物种类与原告陈述相同,并有明确的补偿价格,符合正常的补偿标准,被告凯达公司的土地租赁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村民,其余三户村民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相同,其中村民王俊莲出庭作证当年征用其土地预先征求了她的意见且补偿款也早已到位,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与盖章也要取得镇政府的同意,以上可证实涉案土地的租赁已得到四户村民及镇政府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当时村委与四户村民没有单独签署协议只是形式问题,并不影响租赁行为的完成和履行。被告大路官庄村委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凯达公司使用,相关的费用被告凯达公司早已支付,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载明其仍是涉案土地的经营者,该经营权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系涉案土地被租赁后颁发,双方对此如存在争议,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分析,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土地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076元是否已经交付。2013年12月被告凯达公司已将所租赁土地4市亩27年的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4346元委托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给4户村民,并有相应的补偿明细及收到条。其中原告涉案土地27年的转租费为364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包括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计1476元;大蒜0.115亩,补偿1150元,共计39076元。补偿款由村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刘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以署名“***”,金额39000元,账号为:909010800011129021147,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存入农村信用社。2014年2月5日,刘翠芝又持以上39000元的定期存单将存款提取,本息合计39017.52元,有相应的银行存单和取款凭证佐证,且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金额基本相符。刘翠芝称已将以上款项交由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中涉案收条上其妻子“刘宝兰”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19】鉴字第157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条上的“刘宝兰”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刘宝兰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以此辩称未收到以上补偿款项,庭审中刘翠芝称原告补偿款系其经手存取交付原告,刘翠芝提供的个人存取款记录中有涉及原告***的存款3笔,以上记录足可证实刘翠芝作为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长期为村民存取款,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存取款时需要存取款人及代办人员的身份证件,涉案39000元的存取均是以原告“***”名义,没有原告的身份证件根本不能办理以上业务,原告称其从未将身份证件交由刘翠芝委托她办理过存取款业务,但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其对身份证件多次由刘翠芝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证件曾丢失或已办理挂失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在涉案收条形成期间其与刘翠芝之间有其它的经济往来。因此综上分析,原告仅以收条中“刘宝兰”签名不是其妻所签抗辩被告大路官庄村委未向其交付补偿款明显证明力不足,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凯达公司已将相应的租赁费及青苗补偿款(包括原告的39076元)交由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如刘翠芝未将以上款项交由原告,原告可采取其它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以此抗辩涉案土地未被租用,其并未收到补偿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两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依据是被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及标准要求为8000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被告已对所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赔偿,因此不会再产生原告要求的以上后续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土地已被租用,补偿款也早已发放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1.3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涉案土地被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松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