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系***之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长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增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海,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官庄村委会)、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租赁已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严重背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自愿有偿为原则,且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涉案土地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土地须征得上诉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属于违法占用上诉人土地。(二)上诉人并未收到所谓涉案土地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缔约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所谓的涉案土地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存到上诉人账号,是伪造上诉人收款证据的非法行为,上诉人将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实属不该。根据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泰国土资罚[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上诉人的占地行为是违法的,且其串通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五款规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严重错误。另外,该合同效力如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强加逼迫行为,其二人不管上诉人是否同意,任意对上诉人的权利作出处分约定,而且通过存取款的形式制造上诉人收取补偿款的证据,以逼迫上诉人同意租赁土地。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大路官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系与被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补偿后才收回的涉案土地并租赁给被上诉人凯达公司。一、本案中,虽然答辩人提供的收条证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收条上的签字并非刘宝兰本人所书写。姑且不论该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该结论也只是否认了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却并不能否认被答辩人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结合现有其他证据,尤其是银行存单,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已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该证据系银行出具而非答辩人单方制作,其证明力毋庸置疑。上述事实另有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答辩人收取了39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认定事实清楚。另外,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收取补偿款的事实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被答辩人如主张答辩人工作人员是通过其他手段随意支配其账号,或者是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进行的交易等,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上述举证责任由答辩人承担,才是真正的于法无据。二、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已收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原审庭审中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他相邻土地的收回也已经经过承包户同意并支付了补偿,只是没有书面协议。以上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将涉案土地收回。至于凯达公司使用土地期间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更与涉案土地收回时是否经被答辩人同意毫无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土地1.35亩;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凯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平海为将位于大路官庄村的楼房南院方齐,与被告大路官庄村委协商,提出再租赁该村4亩土地,后经泰安市岱岳区镇政府和大路官庄村两委研究同意,凯达公司租赁大路官庄村4市亩土地,共涉及村民4户,其中有原告承包土地1.35亩。在征得四户村民同意后,2013年12月初,被告凯达公司将4亩土地27年的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4346元委托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给4户村民,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1.35市亩,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27年土地转租费为364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626元(法桐472棵,每棵3元计1476元;大蒜0.115亩,每亩1000元计1150元),以上计款39076元。原告的租赁费及补偿款2013年12月23日由村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祝阳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刘翠芝,在经原告同意后以署名“***”的名义将其中39000元以三个月定期存单形式存入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为:909010800011129021147。当日中午村主任薛长河和原村会计苏春利、计生办主任刘翠芝一起到原告家送款,在走到村民苏春富大门时正好碰到原告之妻刘宝兰,当时村主任薛长河让刘宝兰写收款条,其称写不好,委托刘翠芝代写,刘翠芝为其代写收到条后,刘宝兰在收到条上签字后收取金额为39000元的存单和现金76元,计款39076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承包地费叁万玖仟零柒拾陆元正,蒜补偿1150.00,法桐苗1476.00,合计39076.00元,刘宝兰,2013年12.23号”。原告对收到条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以上补偿款项39076元,收条上“刘宝兰”签名不是其妻子所写,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收条上“刘宝兰”签名是否为其妻刘宝兰所写。经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19】鉴字第157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条上的“刘宝兰”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刘宝兰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急用钱,刘翠芝持以上39000元定期存单到农村信用社提前提取该笔存款,提取存款本息计39017.52元,刘翠芝称以上款项已交到原告手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庄村委(甲方)与被告凯达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期)一份,载明乙方因扩大经营需要,甲方将村北土地一宗租给乙方,土地面积4亩,租赁期限为27年,自2013年12月20号起到2040年12月20号止,租金108000元,地上附属物26346.00元,合计134346元,乙方一次性已付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两被告均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2014年12月26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凯达公司下发泰国土资罚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凯达公司进行了处罚,2015年11月9日,被告凯达公司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罚款20214元。另查明,案外人刘翠芝,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大路官庄村058号,系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信用社代办员,平时帮助村民在信用社代办存取款业务,其向法庭提供个人存款账目记录一宗,包含代原告***存款的记录三次,其中2013年3月19日代其存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其存款39000元,2014年4月2日代其存款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土地是否已被租赁。原告称2013年底两被告在既未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占用涉案原告的承包土地1.35亩,私自将承包地上栽种的蒜苗及法桐树苗清除,其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系大路官庄村村民,在村中共有承包地5处,庭审中其自述2013年年底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有法桐苗及大蒜,原告栽种以上作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收益,其中大蒜更系季节性作物,应在2014年5、6月份收获,如被告2013年年底租赁原告土地未征得其同意,原告应自2014年起就找第一被告对农作物的补偿进行协商处理,但其未提供当年就找被告大路官庄村委进行协商处理或已采取其它方式争取自己权益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举报被告村主任薛长河的材料,且时间节点与其陈述也不相符。同时涉案土地用于被告凯达公司方齐院落用,土地用途已明显发生改变,而原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大路官庄村委提供的补偿明细,作物种类与原告陈述相同,并有明确的补偿价格,符合正常的补偿标准,被告凯达公司的土地租赁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村民,其余三户村民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相同,其中村民王俊莲出庭作证当年征用其土地预先征求了她的意见且补偿款也早已到位,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与盖章也要取得镇政府的同意,以上可证实涉案土地的租赁已得到四户村民及镇政府的同意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当时村委与四户村民没有单独签署协议只是形式问题,并不影响租赁行为的完成和履行。被告大路官庄村委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凯达公司使用,相关的费用被告凯达公司早已支付,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载明其仍是涉案土地的经营者,该经营权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系涉案土地被租赁后颁发,双方对此如存在争议,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分析,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涉案土地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076元是否已经交付。2013年12月被告凯达公司已将所租赁土地4市亩27年的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34346元委托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给4户村民,并有相应的补偿明细及收到条。其中原告涉案土地27年的转租费为364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包括法桐苗472棵,每棵3元计1476元;大蒜0.115亩,补偿1150元,共计39076元。补偿款由村两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刘翠芝于2013年12月23日以署名“***”,金额39000元,账号为:909010800011129021147,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存入农村信用社。2014年2月5日,刘翠芝又持以上39000元的定期存单将存款提取,本息合计39017.52元,有相应的银行存单和取款凭证佐证,且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金额基本相符。刘翠芝称已将以上款项交由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中涉案收条上其妻子“刘宝兰”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9年5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19】鉴字第157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条上的“刘宝兰”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刘宝兰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以此辩称未收到以上补偿款项,庭审中刘翠芝称原告补偿款系其经手存取交付原告,刘翠芝提供的个人存取款记录中有涉及原告***的存款3笔,以上记录足可证实刘翠芝作为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长期为村民存取款,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存取款时需要存取款人及代办人员的身份证件,涉案39000元的存取均是以原告“***”名义,没有原告的身份证件根本不能办理以上业务,原告称其从未将身份证件交由刘翠芝委托她办理过存取款业务,但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其对身份证件多次由刘翠芝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未提供其身份证件曾丢失或已办理挂失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在涉案收条形成期间其与刘翠芝之间有其它的经济往来。因此综上分析,原告仅以收条中“刘宝兰”签名不是其妻所签抗辩被告大路官庄村委未向其交付补偿款明显证明力不足,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凯达公司已将相应的租赁费及青苗补偿款(包括原告的39076元)交由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代为发放,如刘翠芝未将以上款项交由原告,原告可采取其它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以此抗辩涉案土地未被租用,其并未收到补偿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两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依据是被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及标准要求为8000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被告已对所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赔偿,因此不会再产生原告要求的以上后续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路官庄村委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涉案土地已被租用,补偿款也早已发放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1.35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涉案土地被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判决书第五页第六行有异议,主张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对第七、八行有异议,主张并未将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对九至十三行认定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对第五页的第十四行至第六页的十二行有异议,对认定的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七页第七行有异议,对代为存款39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及诉讼请求。大路官庄村委会及凯达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凯达公司于2014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大路官庄村耕地2526.7平方米(合3.79亩)建设公司综合楼,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526.7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252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0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土地2526.7平方米(合3.79亩),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共计20214元。方明确一下诉争土地的性质。
关于诉争土地性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大路官庄村委会均认可系集体土地中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1.5亩土地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大路官庄村委会及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与承包经营权证相对应的承包合同,大路官庄村委会称其村里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有承包经营权证。关于泰国土资罚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凯达公司称该处罚决定作出后第一、二项没有执行,只交了罚款后现正补办建设土地使用手续。本案诉讼中,凯达公司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上诉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目前载于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凯达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正在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凯达公司占用该土地已经被行政管理机关以非法占用耕地的事由作出处罚并责令退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大路官庄村委与凯达公司2014年4月30日租赁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有赖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与否及涉案土地性质的转换与否,故本案目前不宜对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