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732号
原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上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287号。
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居民委员会宿舍。
原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51.7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泰安市金诺安富花园8#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并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7月6日审计定案,8#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款分别为4922319.27元、6845386.89元。被告已支付10106827.2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尚余540251.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1.工程款拖欠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承包的工程延期交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凯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诺安富花园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日,工期3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3846410.86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已经建设部门备案。
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诺安富花园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图纸的土建、装饰全部内容,共1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4880㎡,总造价6307649.9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170天;竣工交付使用后拨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2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诺安富花园8#住宅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及图纸绘审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工期210天;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5213913.16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诺安富花园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金诺安富花园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两份,审定:地下车库造价6845386.89元,竣工日期2013年4月13日,8#住宅楼造价4922319.27元,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一份,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660878.96元。上述欠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尚余540251.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延期交工及承建的工程未按规划施工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070617元,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账明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及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该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又撤回该反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辩称的原告延期交付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经双方对账,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251.7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25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251.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