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2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新建村北部荒滩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1936A。

法定代表人:李光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农垦曦华源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7711XU。

法定代表人:徐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纸业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宇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甘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中院查明,2017年10月20日,鑫发建筑公司向张掖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光宇纸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经审查,张掖中院于当日作出(2017)甘07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光宇纸业公司位于甘州区三闸镇新建村北部荒滩五公里处的机械设备、办公场所、生产车间、锅炉房、办公楼及住宿楼、配电设施等财产,并于当日立(2017)甘07执保40号案件,对上述财产实施查封,制作了查封清单。2017年11月24日,张掖中院受理鑫发建筑公司与光宇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甘07民初12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掖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掖中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甘07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光宇纸业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鑫发建筑公司欠款本金4196744.5元,承担利息555150.43元,合计4751894.93元,逾期不付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6元,减半收取23503元,由光宇纸业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光宇纸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鑫发建筑公司向张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掖中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8)甘07执8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张掖中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甘07执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2018年5月7日,张掖中院作出(2018)甘07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光宇纸业公司位于甘州区网浓缩机、测压浓缩机、纸浆车间(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3层)、变压器、杠纸等11项财产进行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清单。

张掖中院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张掖中院受理邵瑄、邵瑜与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甘07民初72号。在诉讼过程中,邵瑄、邵瑜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名下的财产。2019年10月28日,张掖中院作出(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光宇纸业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机井、生产设备,位于甘州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以及李光甲、李红毅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2019年11月1日,张掖中院以(2019)甘07执保字第63号案件对诉讼保全裁定予以实施。该案经审理,张掖中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期间,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多次向邵瑄、邵瑜借款多笔,光宇纸业公司以其厂房及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能对该担保物优先受偿,但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动产抵押物,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结果:一、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共同偿还邵瑄、邵瑜借款本金13450924元,利息19275580元,本息合计327265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019年8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本金13450924元、月息2%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光宇纸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邵瑄、邵瑜对光宇纸业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宇纸业公司在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范围内对邵瑄、邵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张掖中院还查明,2020年4月1日,光宇纸业公司对张掖中院查封其名下机械设备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张掖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光宇纸业公司认为张掖中院查封的其名下的机械设备在其向邵瑄、邵瑜借款时已抵押给对方,已生效的(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邵瑄、邵瑜对光宇纸业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掖中院查封该财产错误,请求解除查封。张掖中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甘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宇纸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宇纸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

张掖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掖中院在执行鑫发建筑公司与光宇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光宇纸业公司名下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行为是否违法。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中,光宇纸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掖中院有权查封光宇纸业公司名下的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等财产。其次,根据张掖中院已生效的(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邵瑄、邵瑜仅仅对光宇纸业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邵瑄、邵瑜对张掖中院查封的光宇纸业公司名下的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不享有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再次,尽管在张掖中院审理邵瑄、邵瑜与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张掖中院依据诉讼保全裁定对光宇纸业公司名下的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进行过查封,但该查封系在本案查封之后,邵瑄、邵瑜亦不具有优先权。综上,张掖中院在执行鑫发建筑公司与光宇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光宇纸业公司名下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宇纸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张掖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发建筑公司与光宇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张掖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甘07民初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光宇纸业公司包括卧式燃煤锅炉在内的若干动产以及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光宇纸业公司与邵瑄、邵瑜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2-12-13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都对光宇纸业公司若干动产及不动产设置了抵押担保。2019年8月22日邵瑄、邵瑜将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诉至张掖中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685085元以及实现其享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张掖中院作出(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中判令邵瑄、邵瑜对光宇纸业公司动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以及张掖中院的生效判决,邵瑄、邵瑜对卧式燃煤锅炉在内的若干动产以及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的抵押物权优先于鑫发建筑公司的普通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成立,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复议申请人光宇公司现正在生产经营当中,经过系列生产行为有能力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条“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在复议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纸浆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以及机器设备是重要的生产用品,因此原执行法院不应对以上财产直接进行“死查封”、扣押,应允许复议申请人进行正常生产使用,以便早日清偿所欠债务。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张掖中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甘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对位于张掖市的执行程序并立即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关于邵瑄、邵瑜诉光宇纸业公司、李光甲、李红毅民间借贷一案,张掖中院作出的(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认为:“本案双方对不动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能对该担保物优先受偿,但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动产抵押物,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权该《判决书》判决,“二、光宇纸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邵瑄、邵瑜对光宇纸业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宇纸业公司在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范围内对邵瑄、邵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等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前,一般应当首先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旨在变现,这两种执行措施并不产生执行标的上原设定的抵押权灭失的法律效力。对于设定了抵押权的执行标的,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变现后,在实现抵押权的前提下,执行剩余部分;对于执行标的未设定抵押权的,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执行。可见,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执行程序中体现强制执行的正当措施,并不以执行标的是否在先设定抵押权为能否查封的前提。复议申请人关于设定了抵押权的执行标的不能查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复议申请人作为证据提出抗辩理由的(2019)甘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否定了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由邵瑄、邵瑜享有的对不动产的抵押权。该《民事判决书》裁决主文第二条特指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厂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价值相当的金钱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理解为是对邵瑄、邵瑜享有不动产抵押权的确认,属理解错误。再次,即便主张不动产抵押权,也应当由签订抵押合同时,为其设定抵押权的邵瑄、邵瑜来主张,复议申请人光宇纸业公司作为抵押人,没有主张抵押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张掖中院应当善意文明执行的问题。根据2018年5月7日的《执行笔录》,张掖中院在被执行人光宇纸业公司办公室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这种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行为说明执行法院了解被查封财产作为生产资料的属性,体现了执行法院的善意文明执行。那种认为只要采取了查封措施就是无善意、不文明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高子文

审判员  程殿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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