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异12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毓秀花园润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6371640A。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掖市鑫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西环路**鑫发住宅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7711XU。
法定代表人:徐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甘州区张火公路东部建材市场/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273014G。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甘州区西环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掖市鑫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张掖市鑫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前张掖市鑫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甘070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瑞祥御府茶餐厅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予以查封。但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07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且所查封的房屋系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六社与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新墩镇人民政府、新墩镇南华村六社与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项目委托建设开发合同后,由异议人所开发建设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所有权实属异议人。现异议人在本案并不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明显错误,申请依法解除所查封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人张掖市鑫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遂作出(2019)甘070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瑞祥御府茶餐厅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后,申请人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甘0702民初4673号案件受理,并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人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5000000元、利息446333.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0元,共计545633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付清;二、驳回申请人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0元(已减半收取),由申请人负担5996元,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141号案件受理,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甘州区新墩镇南华村与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华村六社A区棚户项目滨河南苑投资合作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南华村六社将其所属的位于昭武路与肃南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55亩用地进行棚户区改造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由异议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0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新墩镇南华村六社与异议人(被申请人)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开发合同一份,就双方之前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的其他事宜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确定棚户区安置项目由异议人(被申请人)修建,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上述合同订立后,异议人(被申请人)即对该棚户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再查明,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有军,但系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营利法人。
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X镇X村X区棚户项目滨河南苑投资合作项目开发合同、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开发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依法作出(2019)甘070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甘州区什字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异议人(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并未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被驳回。现异议人以其未担责,且所查封房产系其所开发,所有权应属其所有,申请解除查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保全。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被依法驳回,本院所保全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
现本院保全裁定中是对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什字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予以查封,但因所查封房产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无法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册来判断权利人,只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加以判断权利人。从异议人所提交的与新墩镇南华村六社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合同来看,本案所涉位置土地的综合开发由新墩镇及南华村六社委托异议人合作开发建设,并已由张掖市规划管理局向新墩镇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同时由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申请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20702201502080101)。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土地的开发人系新墩镇与异议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承建人系被申请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暂无法确定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能确定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并不是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查封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异议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申请人要求异议人和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被驳回,且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财产,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张掖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世纪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瑞祥御府茶餐厅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查封。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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