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付某等李某、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1646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101号鑫发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627711X0U。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鑫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25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901元(102504元×6%年利率×6年=36901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合计139405元;二、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被告鑫发公司处,承包修建位于××区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钢筋、人工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工程修建完毕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2504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与被告**核算,扣除原告借支的150000元以及当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02504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未果。经查,被告**从被告鑫发公司处承包修建甘州区农垦曦华苑2号楼工程,被告鑫发公司并没有给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良德不信守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后,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鑫发公司在其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应当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从被告鑫发公司处,承包修建位于××区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钢筋、人工部分转包给了原告某,项目完工后,我作为被告李良德的项目施工经理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我是被告李良德的项目经理,我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良德是从被告鑫发公司承包修建农垦曦华苑2号楼的,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良德向原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02504元。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李良德从被告鑫发公司处,承包修建位于××区工程。后被告李良德又将该工程的钢筋、人工部分转包给了原告杨斌,项目完工后,被告付克俊作为被告李良德的项目施工经理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工程的施工时间、地点无异议。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被告李良德,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良德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良德从被告鑫发公司处,承包修建位于××区工程。后被告李良德又将该工程的钢筋、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杨斌。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克俊作为被告李良德的项目施工经理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农垦2#楼钢筋,面积7624㎡×46元=350704元,零工9个×200元=1800元,合计352504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零伍佰零肆元。注:借支未扣除。结算人付克俊。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良德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后,又在该结算单下方加注:“借支: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付100000元。李良德,余额:102504元。”此后,被告李良德再未给原告杨斌支付过工程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鑫发公司与被告李良德结算后,被告李良德、付克俊及案外人蒋某、刘某、赵某、朱某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有李良德承包修建的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松嘉苑2#楼、农垦曦华源1#、2#号楼工程,2013年承包修建的青松、农垦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发清,2014年承包修建的青松、农垦工程民工工资也已发清,现有德施工经理人5人付克俊、蒋某、刘某、赵某、朱某承担一切责任,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以上5位施工经理负全责,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结算的结算单总价,工程款及保修金于2015年2月13日全部领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鑫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良德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杨斌施工,原告杨斌已依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李良德与原告杨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杨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被告李良德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2504元,原告杨斌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良德偿付工程款102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690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以欠付工程款1025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部分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26753.54元(102504元×4.35%×6年)。被告付克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鑫发公司已将被告李良德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良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德偿付原告杨斌工程款102504元,承担逾期利息26753.54元,合计12925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克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鑫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48元,由原告杨斌负担225元,被告李良德负担342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巧杰
审判员 康文玥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亮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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