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84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16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3X9。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郭某、**、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旺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郭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7170元(其中**、**二人的工资是18400元,**的工资是877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旺宝公司承包了新港城工程,旺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水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郭某,郭某雇佣原告等人干水暖工作,工资为27170元。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旺宝公司承包新港城建设工程属实,被告**与被告旺宝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水暖工程。期间,被告又雇佣原告**、**、**为我工作,原告所称拖欠工资2717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7170元,被告愿意支付。但因涉案的工程款我和**没有结算,故涉案的劳务工资应该由**、旺宝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旺宝公司承包了新港城修建工程,旺宝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水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郭某属实。对被告郭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对原告等人实际产生的工资额被告有疑问。**和郭万清的工程款,经初步结算后,被告**将应付郭某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旺宝公司除工程维修保证金未给**返还外,其他均已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因原告是被告郭某雇佣的,被告**给郭某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被告旺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港城2期工程不属实,被告旺宝公司并未承包新港城2期工程,被告旺宝公司也没有分包工程给被告**。原告等三人系被告郭某雇佣,郭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旺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旺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再者,被告旺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防止原告恶意讨薪。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的当庭陈述;2.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郭某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与旺宝公司是分包关系,旺宝公司和**应该对被告郭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拖欠原告工资2717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由其围绕抗辩理由作当庭陈述。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的当庭陈述;2.2018年6月14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6月28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8月29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2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5月20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0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2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9年2月3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旺宝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旺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的当庭陈述;2.新港城2期A-1号商住楼**工程财务结算单复印件一张。
根据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被告旺宝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7年,被告旺宝公司承建了张掖市甘州区新港城商住楼修建工程。在被告旺宝公司承建新港城建设工程期间,其将上述工程中的新港城2期A-1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完成。被告郭某分包得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0日,经**、**、**与郭某进行结算,就拖欠**和**、**夫妇的劳务工资,被告郭某分别给原告**和**、**夫妇出具金额分别为8770元、18400元的欠条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旺宝公司除部分质保金未向**未予返还以外,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
还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28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水暖管材款,专款专用,按材料清单支付金额。2018年8月29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2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地暖管及辅料。2018年7月1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上下水材料、地暖。2018年5月20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10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苯板及分水器材料,据材料清单款支付。2018年7月27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被告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2月3日,被告郭某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新港城1号楼水暖人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郭某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等三人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等三人的劳务工资,经被告郭某与原告**等三人进行结算,被告郭某共计拖欠**等三人劳务工资27170元,由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被告郭某本人也认可拖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27170元,故对被告郭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对上述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支付劳动报酬2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旺宝公司是否对郭某拖欠原告**等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旺宝公司承建新港城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承建,被告旺宝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旺宝公司将工程转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水暖工程分包给郭某,郭某又雇佣**等人在工地干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出资人清偿;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有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分立前依法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旺宝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导致被告郭某拖欠雇佣人员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旺宝公司应当对郭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被告旺宝公司关于其并未承包新港城修建工程,被告旺宝公司也没有分包工程给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旺宝公司、**认为原告**等人的工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原告恶意讨薪的问题,一方面,被告郭某分包本案所涉工程中水暖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完成上述工程,其势必会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另一方面,若存在郭某与所雇佣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形,作为分包方,被告旺宝公司、**在与被告郭某就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若存在超出应付郭某工程款的情形,被告旺宝公司、**完全可以向被告郭某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旺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付原告**、**、**劳动报酬27170元(其中**、**二人为18400元,**为87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偿付原告**、**、**劳动报酬27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海翔
书 记 员      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