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4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3X9。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旺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56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港城工程2期,被告**系旺宝公司工程队代队长,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在**的领导下干水暖工作,工资45600元,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港城建设工程属实,被告**与被告旺宝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水暖工程。期间,被告又雇佣原告**为我工作,对原告所称拖欠的工资45600元,由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5600元,被告愿意支付,待被告与**、旺宝公司协商后予以支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港城建设工程属实。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上述工程中的新港城2期A-1号楼建设工程,被告**与旺宝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分包与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达成分包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现已超付工程款,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不清楚。现在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串通从被告**处获取更多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被告旺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旺宝公司承包修建新港城建设工程属实,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被告旺宝公司承包新港城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新港城2期A-1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本人。被告旺宝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旺宝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工资已结清。至于**与**之间,**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旺宝公司不清楚。对**与**之间拖欠的劳务工资是多少,被告旺宝公司也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旺宝公司置之不理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旺宝公司,由此也说明原告与被告旺宝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因被告旺宝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旺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的当庭陈述;2.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560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由其围绕抗辩理由作当庭陈述。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的当庭陈述;2.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9年2月3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旺宝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当庭陈述;2.新港城2期A-1号商住楼**工程财务结算单一张。
根据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旺宝公司系从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7年,被告旺宝公司承建了张掖市甘州区新港城商住楼修建工程。在被告旺宝公司承建新港城建设工程期间,其将上述工程中的新港城2期A-1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水暖工程转包给被告**完成。被告**转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经**与**进行结算,就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56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工工资肆万伍仟陆佰元¥45600元,注(2018年-2019年工资)”。欠条下方备注新港城二期1号楼水暖工资。
另查明:被告旺宝公司除部分质保金未向**未予返还以外,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
还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水暖管材款,专款专用,按材料清单支付金额。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地暖管及辅料。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上下水材料、地暖。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二期A-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港城1号楼工程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备注:苯板及分水器材料,据材料清单款支付。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2月3日,被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新港城1号楼水暖人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其本人在庭审中对上述债务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抗辩的上述欠条的出具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串通从而获取工程款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旺宝公司是否对上述偿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旺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旺宝公司与被告**之间还有质保金未结清,又因**个人原因导致原告工资未及时付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是因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此种情况下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并不能理解为只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就需要无限承担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双方陈述能够显示出原告与被告**、**存在较为密切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及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了解的。故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但该条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突破的条件也仅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旺宝公司提供的新港城二期A-1号商住楼**工程财务结算单及被告**陈述,被告旺宝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被告旺宝公司所扣的质保金并不属于未结工程款,只是双方就工程质量所约定的一种特殊条款,此种条款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不能因为被告旺宝公司还未交付质保金就由其连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清偿工资。再次,上述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是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双方之间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因合同无效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旺宝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只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无权向被告旺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在被告旺宝公司已经支付完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其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答应若被告**不能支付工资时由其代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出具金额为45600元条据是在被告**办公室所签。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答应在被告**不能支付工资时由其代付,那么在出具上述条据时被告**应当有签字等行为,比如在上述欠条上成为共同欠款人或者为上述欠款提供相应保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条据并没有相关**的任何内容。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九张,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工资,被告**表示其与**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也并未超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形成劳务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付清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结算所形成的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旺宝公司与**并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勋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振界
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