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与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935号
原告:**1,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2,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张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高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诉讼代表人:***,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3X9。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张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96286318W。
法定代表人: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告:苟某,甘肃省甘谷县人,现住甘州,自由职业。
原告**1、**、***、**2、张某2、高某与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安公司”)、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旺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诚信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1、**、***、**2、张某2、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苟某支付原告**1工资32800元、**工资28400元、***工资42500元、**2工资23000元、张某2工资36000元、高某工资11500元,合计17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工资32800元、**工资28400元、***工资42500元、**2工资23000元、张某2工资36000元、高某工资11500元,合计1742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补充陈述要求被告旺宝工程公司、诚信建安公司与被告苟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并陈述自2018年3月7日起,***、**、张某2、高某、**1××区从事脚手架搭外架工作,至2018年5月在甘州区思源文庭11号楼从事脚手架搭外架工作,原告**2自2018年6月1日起××区从事脚手架搭外架工作,在甘州区思源文庭11号楼也从事过脚手架搭外架工作。
被告旺宝工程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7年8月22日,被告旺宝工程公司将甘州区新港城二期工程2号楼外架工程承包给被告苟某。2018年开工后,被告苟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旺宝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向被告苟某及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发放工资时,被告苟某提供了原告等人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所诉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在新港城5号楼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旺宝工程公司承包。在2号楼工程结束后,根据被告苟某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旺宝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655元,实际支付现金180345元,对部分损耗进行扣除后,实际向被告苟某多支付了84861元。2019年1月13日,被告旺宝工程公司与苟某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旺宝工程公司不欠被告苟某的任何费用。根据原告等人的陈述,原告均在2018年3月至5月从事外架工作,5月之后在思源文庭进行施工,思源文庭工程与被告旺宝工程公司无关,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系被告苟某,原告等人与被告旺宝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且被告旺宝建筑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旺宝工程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信建安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8年2月,被告诚信建安公司承包了思源文庭11号楼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外架工程承包给被告苟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7230元,扣除保险费抵扣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15984元,给被告苟某支付的价款包括被告苟某提供的原告等人在内的工资,上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要求的工资被告诚信建安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旺宝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管聪喜与被告苟某签订《张掖市甘州区新港城居住组团二期工程A-2#商住楼建设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宝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本区新港城居住组团二期工程A-2#商住楼建设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形成分包给被告苟某。被告旺宝工程公司认可管聪喜签订合同行为为公司行为。工程开工后,被告苟某即雇佣原告**1等人在分包的工程处工作。施工期间,被告苟某以借支或提供工资表等形式从被告旺宝工程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旺宝工程公司与被告苟某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被告苟某认可在扣除损耗、罚款、保险费及借支的工程款后,被告苟某尚欠被告旺宝工程公司84861元。
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诚信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甘州区思源文庭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苟某。被告苟某即雇佣原告**1等人在分包的工程处工作。施工期间,被告苟某以提供工资表形式从被告诚信建安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24日,被告诚信建安公司与被告苟某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15984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苟某向被告诚信建安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思源文庭架子工人工工资全部结清。
再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1与被告苟某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每个工日工资280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2与被告苟某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被告苟某与原告***也曾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均约定:技工工资为每天280元,小工工资为每天150元-180元之间。但上述协议均未约定提供劳务工作的地点。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除上述两处工程外,原告自称还在被告苟某承包的位于高台、民乐、六坝开发区及本区化肥厂、宝隆公司、大剧院、看守所、火车站等处提供劳务工作。但对劳务工资,诸原告与被告苟某均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三份、考勤表两份、工作记录清单一套;
3、被告旺宝公司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新港城居住组团二期工程A-2#商住楼建设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人工费发放表八张、借条三张、结算单一份;
4、被告诚信建安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工人工资表三张、领款单五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原告等人受被告苟某雇佣,给被告苟某提供劳务,原告等人与被告旺宝工程公司、诚信建安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苟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直接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1、张某2、***曾与被告苟某签订《劳务协议》外,其余原告均没有提供为被告苟某提供劳务的直接证据。现两被告公司虽认可诸原告均在被告苟某从两被告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工地提供过劳务,但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考勤表、工作记录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双方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内容随意性较大,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工作记录单中除涉案两处工程外,还包含在高台、民乐、六坝开发区及本区化肥厂、宝隆公司、大剧院、看守所、火车站等地的工程,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包含了在涉案工地之外其他地方提供劳务时应得的劳务费用,该部分费用与两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张某2、高某对其工作时间表述不清,原告**1等人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张某2、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1、**、***、**2、张某2、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鹏飞
审判员 葛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记员 程婷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