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155号
原告: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现代物流园区恒滨建材综合交易市场内3号楼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EAFX16。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甘肃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6968K。
法定代表人:朱海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系甘肃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1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3X9。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林,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海,男,1978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商贸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房地产公司)、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宝建设公司)、第三人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兴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林,第三人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售房款572776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6394.85元,合计619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区(抵顶价格395239元)、B3号楼1单元1201室(抵顶价格405027元)、B3号楼1单元302室(抵顶价格420948元)、B3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价格438069元)、B3号楼1单元1402室(抵顶价格483725元)共五套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彭海,抵顶总价为2143008元,彭海又将该五套房屋以原抵顶价格抵顶给原告,期间均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原告将B3号楼1单元602室出售给案外人张忠雄、将B3号楼1单元1201室出售给案外人宁福、将B3号楼1单元1001室出售给案外人王伟、将B3号楼1单元1402室出售给案外人沈国江、将B3号楼1单元302室出售给案外人李海龙。根据被告万豪公司的要求,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购房款2143008元汇入被告万豪公司账户,被告万豪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购房款。后被告万豪公司陆续通过被告旺宝公司向原告转款1570232元,剩余5727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以及与第三人彭海之间有纠纷为由,推诿未付。另,被告万豪公司与旺宝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控股股东均系朱海霞,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公司财务亦混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18年,被告将位于××区(抵顶价格395239元)、B3号楼1单元1201室(抵顶价格405027元)、B3号楼1单元302室(抵顶价格420948元)、B3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价格438069元)、B3号楼1单元1402室(抵顶价格483725元)共五套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彭海的事实不属实,但房屋抵顶价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根据被告的要求,购房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购房款2143008元汇入被告账户用于走账,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属实,是直接汇入的,并不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汇入。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施工的新港城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包括本案涉及的抵顶房屋也已经全部交付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后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以工程材料款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为了走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走账款,被告也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被告与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均具有各自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第三人与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如何抵顶工程材料款,由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协商确定。综上,被告在抵顶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不当的利益,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5套房屋抵顶给被告及抵顶价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将新港城的部分修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后被告又将该5套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第三人的事实也属实。后第三人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出售给案外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为了办理房产证,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案外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的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将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张掖市川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累计返还206023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主体不适格,且所诉金额也不正确,抵顶的5套房屋抵顶总价为2143008元,被告已返还2060232元,剩余的款项,不应该返还给原告,应返还给案外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系开发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系建设方,第三人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材料。为了支付工程款,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又将房屋抵顶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房屋抵顶了原告的材料款,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为了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走账,案外人张忠雄、宁福、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又将房款打入了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账户。就走账款,应由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多万的走账款,剩余的走账款也应由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后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走账款支付给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故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走账款的责任。现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即便存在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给第三人支付款项也是支付工程款,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辩称,有部分走账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及第三人名下的公司,对此,第三人不认可,应由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州区滨河新区新港城项目由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新港城二期B-1#、B-2#商住楼及1#、2#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修建。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又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彭海施工。后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新港城三期××楼、B3号楼1单元1201室、B3号楼1单元302室、B3号楼1单元602室、B3号楼1单元1402室共五套房屋作价2143008元抵顶其欠付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又将上述五套房屋抵顶其欠付第三人彭海的工程款,并于2019年签订《成交确认书》五份,载明抵顶新港城三期B1#、B2#商住楼工程款,房屋总价为2143008元。
2019年,第三人彭海为修建新港城工程项目由原告闽兴商贸公司提供钢材、木胶板、木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以所供材料总价应付50%现金,剩余50%货款抵顶新港城三期B3号楼1单元1001室,面积约97.88平方,单价4038元,总价395239元;B3号楼1单元1201室,面积约97.88平方,单价4138元,总价405027元;B3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约114.14平方,单价3688元,总价420948元;B3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约114.14平方,单价3838元,总价438069元;B3号楼1单元1402室,面积约114.14平方,单价3238元,总价483725元。以上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按揭款及首付款到账后需3日内退给原告账户,否则第三人需承担10%违约金。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的公章,并有第三人的签字。2019年12月5日,原告闽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与第三人彭海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顶房价款2143008元。后原告将抵顶的五套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2019年12月,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先后将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合计2143008元转入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又将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合计2143008元转入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账户内。后原告为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143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先后九次向原告退还房款1570232元;下剩572776元未退,引起诉讼。
被告旺宝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2020年1月19日、同年4月10日、6月10日、6月22日、9月16日,第三人彭海出具的收据六张、2020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6月10日、6月24日、9月25日、11月9日甘肃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应第三人彭海的指示将案涉B3-1-1001室的房款10万元、B3-1-602室的房款145987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入第三人名下的张掖川海劳务公司;将B3-1-1402室的房款35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入第三人彭海个人账户;将B3-1-602室的房款154013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入彭海背书的袁玉霞账户内,以上合计750000元。将不是本案顶账房屋B5-2-901室的房款26万元转入原告闽兴商贸公司的账户,该26万元是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彭海的工程款,双方协议应从被告已返还的75万元扣除后下剩49万元。同时,应由第三人及张掖市川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没有给被告提供,被告代为开票产生的税款82776元,应由第三人承担。故以上共计572776元,加上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房款1570232元,被告已将抵顶的五套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全部返还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质证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不予认可,虽收据及付款属实,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付款的款项说不清楚,同时,第三人不认可扣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财务结算单复印件、顶账房客户销售成交明细复印件、供货合同书、结算单、收款收据、兰州银行回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据、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应由哪一主体承担本案退款责任。
一、本案是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由应反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以涉案五套房屋抵顶其欠付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又以该房屋抵顶其欠付第三人彭海的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彭海对上述抵顶事实均无异议,亦即第三人彭海应系涉案房屋权利人。因第三人彭海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抵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彭海将涉案五套房屋又抵顶给原告,原告继受成为涉案五套房屋权利人。后原告又将该五套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双方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向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交付房屋,由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抵顶关系及经济联系,原告与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直接实现。为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双方按照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房款必须进账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账户,并开具增值税专票。后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向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合计2143008元。虽原告只提交了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宁福、王伟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但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中被告万豪房产公司并未与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而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又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由此可知,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案外人交纳的房款应系为完成房屋买卖的流程而进入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的走账款,该房款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案外人交于的走账款,使得原告利益受损,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款。
二、应由哪一主体承担本案退款责任的问题。案外人宁福、张忠雄、王伟、沈国江、李海龙向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收到涉案房屋的走账款后,已全部转入了被告旺宝建设公司的账户。对此,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予以认可,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旺宝建设公司收到走账款后,实际给原告已退还了1570232元,但剩余的走账款572776元一直未予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将下剩572776元退还原告。被告旺宝建设公司辩称,其按照第三人彭海的指示已经将走账款全部退还。同时,扣下了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的因劳务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82776元。对此,第三人彭海不予认可,陈述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且不认可扣除的税款。本院认为,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彭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存在仍拖欠第三人彭海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暂不予涉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旺宝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彭海之间是否拖欠税款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均不影响其退还原告的走账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尚存在572776元的走账款未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豪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旺宝建设公司占用原告资金未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宜,金额为20214元(572776元×3.85%÷12个月×11个月,被告最后一次退款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7277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20214元,合计59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掖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4996元,由原告张掖市闽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元,被告甘肃旺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4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