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594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贤,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金沙园小区碧桂园5号楼A段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0403171K。
法定代表人:邢学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宋王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0403171K。
法定代表人:邢学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吉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邢学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邢学虎,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鹏、曹虎奇,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贤,被告鑫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鹏、曹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0000元,利息5040000元,本息合计168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汇公司以16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将利息偿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拍卖被告鑫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的位××区㎡的商业铺面所得价款偿还上述债务;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汇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70000元,以上合计1747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对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判决后产生的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吉民系同学关系。被告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系父子、兄弟关系。被告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系被告鑫汇公司、民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告鑫汇公司、民鼎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系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被告鑫汇公司开发修建的鑫汇国际时代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股份转让款140万元,张掖市亚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460万元总计600万元出借给被告鑫汇公司,由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民鼎公司拆迁补偿款600万元的收条,则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和民鼎公司拆迁补偿款600万元的债权债务消灭,和原告的股份转让价款和借款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鑫汇公司和原告的借款成立并生效。原告和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汇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区商业项目从南至××街不少于600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还款抵押。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它被告及案外人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义务。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原、被告先后在2016年5月19日、2018年1月6日,2020年1月12日达成借款续补合同,续补合同约定将未能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增加铺面担保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2022年6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续补合同及清算利息时遭到各被告推诿拒绝,因而成讼。被告鑫汇公司自愿承受被告民鼎公司的债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虽未登记,但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诉诸贵院,恳望公正审理并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变更为11097600元,利息变更为5702400元,合计16800000元,总标的不变。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借款本金600万元形成过程及原因、金额属实。原被告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1月6日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2020年1月12日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前陆续支付利息119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总和168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主张以168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7月1日起的利息基数有误,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位于××区商业项目从南至××街1300㎡的涉案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原告无权就该商铺取得优先受偿权。第四、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花费的诉讼成本,并非借款本金或利息,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案外人进行担保没有意见。第二、对原告陈述2016年5月19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2018年1月6日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2020年1月12日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及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续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债务偿还的期限。第三、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判决后产生的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四、原告所诉要求以168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承担利息。第五、原告和被告鑫汇公司之间约定将鑫汇13号商业项目地上一层的商铺作为抵押,由于该商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能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原告没有督促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导致房屋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担保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并约定以诉讼请求中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鑫汇公司积极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鑫汇公司承担,并对借款金额的来源做了详细说明;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张,金额600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利息做了调整,调整为月利率3%,继续约定未按期还款,由被告继续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将抵押物面积调整为900㎡,各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名;2016年5月19日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出具9155635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并将抵押物面积调整为1300㎡,如未按期还款,由被告继续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各担保人继续签字担保;2018年1月6日的借条一张,金额13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月利息2%,违约责任按第三份借款合同履行,各被告在民间借款续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日是2020年6月30日,保证期限是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是在2022年6月28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经质证,被告鑫汇公司对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利息最高支持月利率2%;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对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6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9155635元的借款本金实际并未出借,是双方当事人以本金加利息计算的复利所形成,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没有异议;对2020年1月12日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没有异议。综上,借款合同和续补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权;律师费系主张诉讼权利成本,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国家已经对利率进行调整,应当以起诉时的利率为准,现年利率调整为14.8%,应当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020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对2014年12月30日借条无异议,但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没有异议;对2020年1月12日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超出部分无效;2018年1月6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邢吉民的签字;2020年1月12日的借款续补合同中,担保人条款中明确约定继续按原担保合同履行。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众鑫药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雅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19日众鑫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雅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6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收到众鑫药业公司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雅兰公司的收条一张;众鑫药业公司向民鼎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拆迁补偿款600万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3.利息计算清单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是6%,四倍为24%,即本金11097600元,利息5702400元,本息合计168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财务人员原告邢吉民的女儿邢学梅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金额为9155635元;2017年8月19日邢学梅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本金是1300万元,证明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计算清单相符。经质证,被告鑫汇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将后期的利息计入本金,但是如果按照前期计算,超过了本金的,以当时的本金加当时的利息计算一年期利率最高额的总额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对2016年5月19日结算单、2017年8月19日结算单有异议,邢学梅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该证据无法查清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汇公司意见一致。
4.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保险单一张,保费2400元;(2022)甘0702民初5947号保全裁定书一份。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与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计算清单一张,律师费发票七张,金额670000元,原告**的进账单三张,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的企业电子回单三张,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保全等实际支付律师费670000元。经质证,被告鑫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等费用的相关诉讼成本应包含在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了。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汇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鑫汇公司针对辩解理由提交支付利息明细单一份,自2015年2月16日到2022年6月29日,被告鑫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94000元,支付方式是直接支付借款及物业费垫付、运营公司垫付款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已经当作利息进行了扣除。经审查,对被告鑫汇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邢吉民系同学关系。被告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系父子、兄弟关系。被告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系被告鑫汇公司、民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告鑫汇公司、民鼎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系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被告鑫汇公司开发修建的鑫汇国际时代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股份转让款140万元,张掖市亚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460万元总计600万元出借给被告鑫汇公司,由张掖市众兴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民鼎公司拆迁补偿款600万元的收条,被告鑫汇公司和原告的借款成立并生效。上述协议形成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鑫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4%,被告鑫汇公司以其开发的的位于××区不少于600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鑫汇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民鼎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鑫汇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44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1440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汇公司仅支付利息288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元月三次支付利息46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748000元。至2016年5月,被告鑫汇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铺面抵押担保。双方再次约定,被告鑫汇公司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3%,按月承担利息。经双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共计9903635元,减去已支付的748000元,被告鑫汇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9155635元。被告鑫汇公司继续以其开发的的位于××区不少于946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还款抵押担保。被告民鼎公司、邢学龙、邢学虎作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被告鑫汇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9155635元借条一张。2017年4月30日,被告鑫汇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民间借款(续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原告借给被告鑫汇公司9155635元时至本合同签订时未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1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形式出借给被告鑫汇公司,被告鑫汇公司保证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鑫汇公司继续以其开发的的位于××区不少于1300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还款抵押担保。被告民鼎公司、邢学龙、邢学虎作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若违约被告应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邢学龙给原告出具金额1300万元借条一张。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再次达成借款续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再次确认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民间借款续补合同不变,被告鑫汇公司尚未偿还需补合同的借款。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两年六个月,借款利息由3%变更为2%,按月支付。担保条款约定为继续按原担保约定进行,被告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民鼎公司、邢学龙、邢学虎、邢吉民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2020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29日,被告鑫汇公司以抵顶储值卡、垫付物业费等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46000元。现原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借取现金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出24%,超出24%至36%的部分属自由约定,法律不予干涉,利息已经给付的其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未给付的部分可不予给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属绝对无效已经给付的可要求返还。同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鑫汇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经计算未超年利率24%,应为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2016年5月19日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160000元,减去被告鑫汇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748000元,利息应为1412000元,本息合计7412000元,被告鑫汇公司给原告出具9155635元的债权凭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汇公司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7412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月息3%。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续补合同,双方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债权凭证。利息以本金741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应为2668320元,减去被告鑫汇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应为2568320元,本息合计9980320元,被告鑫汇公司给原告出具13000000元的债权凭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汇公司至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9980320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相关利息。故被告鑫汇公司应以99803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31日起承担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算为6299906.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鑫汇公司应以998032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14.8%承担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1日,计算为2751834元。至此,被告鑫汇公司至2022年7月1日前应承担的利息为9051740.1元,减去被告鑫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46000元,实际拖欠利息为8705740.1元,现原告主张570240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鑫汇公司应自2022年7月1日起以99803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鑫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的位××区㎡的商业铺面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印证,可按原告胜诉比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民鼎公司、邢学龙、邢学虎、邢吉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2020年6月30日,担保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2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80320元,承担利息5702400元,合计15682720元;
二、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99803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23100元;
四、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合计74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20元,减半收取63310元,由原告**负担4432元,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78元,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吉民、邢学龙、邢学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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