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4550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州区盛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父亲。
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宋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02734P。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鼎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1,被告民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时返还原告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造成的停运损失(台班费)共计412038.81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计321天,每天台班费按1283.61元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维修费及材料费51600元;以上合计463638.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使用,租期3个月,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父亲**1欠其公司借款未还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挖掘机,亦不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3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停用损失115524.90元。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鼎建筑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5月13日,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肃民鼎建筑公司返还**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同时判定甘肃民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0元,甘肃民鼎建筑公司赔偿**挖掘机停运损失115524.9元(90天×1283.61元)。该判决做出后,**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甘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审判决宣判或送达之日为生效之日,故上述判决生效日期应当在2018年11月12日之后,履行期限应当在2018年12月12日之后。同时,因为10月至3月期间甘肃工程建设施工处于停工期,因此在11月12日至3月12日之间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的期间为3月12日至5月12日;第二,(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8)甘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的停运损失基价不能作为现在的停运损失基价,受疫情影响现在的停运损失基价已经远低于1283.61元,被告认为以10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被告支付台班费600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材料费应当结合修复的时间、修复的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维修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距离被告交付挖机长达两个多月,同时在被告交付挖机时,对方没有提出维修的意思,被告认为维修费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使用造成的。
原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13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年11月1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台班费的计算期间。被告是侵权行为,判决认定后,被告实际占有时间为2年4个月,上诉时间不能成为逃脱责任的依据;同时,即使不经过判决挖掘机也是应该返还的;另外,挖机的使用没有受到疫情的影响,且每天形成的收益高于原告起诉的收益;
2.2019年7月18日,甘肃锦晟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挖机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民鼎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两份判决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时间计算应该是二审判决作出一个月后开始计算;2.对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交付车辆是完好无损的,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的修理费用。
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2021年12月14日,甘肃兄弟一心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同期挖机每天的台班费是1089元。需要陈述的是,两份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加上履行期30日,应当是2018年12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因为10月至3月期间甘肃工程建设施工处于停工期,因此在11月12日至3月12日之间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的期间为3月12日至5月12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发票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租赁的挖机是否与原告的挖机型号一致无法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该单据出具时间与被告交付挖掘机时间相隔两月有余,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修车的事实,且无法证明上述修车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占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与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是否是同一型号和规格,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租赁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7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义务,而于2019年5月12日返还涉案挖掘机。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是斗容量为1立方米的单斗挖掘机(液压),根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甘建价(2013)542号文件规定,1立方米容量挖掘机的定额基价为123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非法查封、扣押。侵害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是其法定义务,且该义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但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侵占原告挖掘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侵占期限、台班费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争议较大。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第一,关于台班费的计算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开始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台班费,被告则主张应当自二审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台班费。对此,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2017)甘07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此时,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返还期限,系对判决生效时间的歧义理解,故本院认定自二审判决送达后即2018年11月12日生效,履行期间应当截止2018年12月11日届满。关于被告抗辩的张掖本地每年10月至3月期间工程建设施工处于停工期,在11月12日至3月12日之间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被告在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并确定返还期限后仍然恶意占有,其行为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无论原告在法律确定的期限内取得挖掘机后能否产生收益均与被告无关,但被告以自己的占有行为否定了原告取得收益的可能,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恶意占有原告涉案挖掘机的期限为152天(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
第二,关于台班费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台班费按照一审认定的每日1238.61元计算,被告则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并主张按照每日1089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所租赁的挖掘机的型号与规格,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甘建价(2013)542号文件规定,1立方米容量挖掘机的定额基价为1238.61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台班费损失为195108.72元(1238.61元/天*152天=198108.72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材料费5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修理费票据一份,该票据记载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但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的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时间跨度超过两个月,无法证明挖掘机的损坏与被告的占有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即使被告在占有期间损坏涉案挖掘机,原告也应当在接受时提出异议,其在接受时未提出,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使确实存在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该车辆产生的费用是否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零件的合理损耗,其应当包含在车辆的台班费用中,如以此来要求被告既承担车辆的台班费用又承担损耗维修费用,显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及材料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台班费1951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5元,减半收取4127.5元,由原告**负担2390.5元,被告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毅
书 记 员 辛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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