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6741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宋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02734P。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鼎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4427元,判令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张掖市××区工地欠付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民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经被告**招募,原告**带领工人至被告民鼎建筑公司承建的明达滨河丽城三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99700元。被告支付99700元,下剩100000元未付。2017年,原告经被告**介绍,至天薇时代广场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下剩44427元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民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程分包人,原告**系被告**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公司已将被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鼎建筑公司系张掖市甘州区明达滨河丽城3号楼承建商。被告**系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工程分包人。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抹灰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9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997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天薇时代广场7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44427元至今未付。        
被告**与被告民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一份、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五张、甘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案卷复印件,被告民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土建扣除部分表一张、结算汇总表一张、土建工程结算表一张、工程款借支明细表一份(52张)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天薇时代广场7号楼工地工资4442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44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明达滨河丽城3号楼工资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是否欠款形成的清单,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计算;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工程系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完工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故被告**欠原告100000元为工程款,并非工资。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仅系债务定性问题,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实际存在,故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对明达滨河丽城工程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民鼎建筑公司已举证证明与**之间的工程款已清算给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工资44427元,合计1444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榕
书记员    王建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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