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掖瑞鑫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瑞鑫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汇商贸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鼎建筑公司)、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瑞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汇商贸公司、民鼎建筑公司、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瑞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汇商贸公司、民鼎建筑公司、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的(2018)甘0702
民初5816号民事判決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认定;2.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保修义务以及是否保修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己当庭提交88张照片予以证实,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口头申请法庭现场勘验。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只要现场勘验,即可得出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客观结论。对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保修,被上诉人并未保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质量要求是自流坪不得开裂、脱落。而客观情况是环氧自流坪工程存在起泡、脱落、开裂以及大面积脱落现象。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质量问题鉴定,本身就含有对质量问题的主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已当庭提出申请,并在次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对事关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回避,不接受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鉴定申请书,致使判决有损公平、公正,亦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非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2.拒绝接受鉴定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瑞鑫建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1.工程质量已经由上诉人进行验收认可,经过验收后,也进行了结算,并有结算清单,即视为上诉人进行了验收。2.该工程已经在使用中,我们认为是经过验收了,故我们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提交的88张照片的问题,我们认为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于上诉人提出是否履行保修义务及事实不清的问题,我们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对保修金进行了剥离,我们诉求的价款也只是工程款,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只要是在保修期内,是我们的责任,我们都会承担。四、对于要求法院鉴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要求法院勘验现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对方认为有问题,应当申请正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综上,我们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可单独提出。

瑞鑫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1611元,承担利息29456元,合计8710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原告瑞鑫建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鑫汇商贸公司、民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张掖市鑫汇国际商贸城地下停车场环氧自流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张掖市鑫汇国际商贸城地下停车场环氧自流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67500元,工程分为四期施工,每期工程完工后10天内支付该期工程造价款的50%,即145937元;所有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即934000元;工程尾款:至2018年支付至工程造价90%,即1050750元,至2019年付清剩余工程尾款,即16750元。同时,双方还对工程内容明细、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由新鑫汇商贸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民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吉民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民鼎建筑公司、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张掖市鑫汇国际商贸城停车场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结算汇总表一份,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105元,扣除税款及预留保修金,应付工程款为981611元,被告于2017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下欠工程款841611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新鑫汇商贸公司、民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张掖市鑫汇国际商贸城地下停车场环氧自流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16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88张拟证明该事实,而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待后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涉理。对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已使用至今,且该工程尚在保修限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在另行解决质量问题过程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对于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承揽合同来看,甲方处打印为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该公司未在承揽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但其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证明其愿对结算的工程价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被告鑫汇房地产公司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瑞鑫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41611元,承担利息29456元,合计8710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510元,减半减取6255元,由被告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退还原告受理费625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涉案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双方达成的《停车场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结算汇总表》中的“预留保修金”部分,若涉案工程确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可从预留保修金中支出保修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并未提出反诉。而其提出的质量抗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及造成的损失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亦提出若造成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新鑫汇商贸公司、民鼎建筑公司、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上诉人张掖新鑫汇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民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银

审判员张宏志

审判员岳小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远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