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七彩镇七彩天地商业街20#商铺(倪家营镇南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2377951B。
法定代表人:肖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超,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西大街延伸段西侧(天源小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13N。
法定代表人:王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冰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