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七彩镇七彩天地商业街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2377951B。
法定代表人:肖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西大街延伸段西侧(天源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33813N。
法定代表人:王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伟,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陶光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撤销竣工结算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证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书中存在有大量虚假数据和错误计算的问题,相差金额达440多万元。具体错误内容为:1.变更签证土方工程未按规定计价。变更签证项目中有超过10000立方米的土方工程,结算按原招标文件中的单价计价,多计算2042270.5元。2.结算时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价差进行调整,多计价款约960725.97元。3.施工塔式起重机使用费多计。施工单位实际并未施工原投标文件及合同价中包含的装饰装修及屋面工程,但结算书中对未施工部分的塔式起重机使用费未按规定扣除,仍按全部费用计取。4.负一层层高未超过4.5米,但结算书是按照层高超过4.5米以上部分计取综合脚手架增加费,多计价款19161.81元。5.结算中对不符合要求的规费予以计入,造成多计价122145.40元。6.结算中对合同外签证项目中的零星土方工程、道路工程按一类工程计价,多计价5605.74元。二、基于上述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为由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鉴定,正是为了印证银龙兴(北京)咨询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结算书错误,印证上诉人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
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做以下补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工程的中标价格是21262003.85元,最终结算价格为2006563.27元。上诉人作为专业开发房地产的公司,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是非常专业的,且公司的性质为国有,故本案从招投标到结算,整个过程都是非常严谨的。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委托银龙兴(北京)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及造价结算,故在结算时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即便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进行审计,也是一种监督行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竣工结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形成的《竣工结算书》;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被告在张掖七彩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张掖市启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12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4日,被告对案涉工程铝合金窗、窗纱的制作安装、外墙幕墙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屋面球形网架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发的张掖市七彩镇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铺装工程及路网工程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6年12月6日,原告七彩镇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与代理单位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行业监管部门临泽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向被告宏鼎建筑公司出具张掖市七彩镇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为21262003.85元。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竣工结算书一份,结算价为20065603.27元。2018年7月25日,七彩镇摄影博物馆正式开馆投入使用。2020年8月4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原告,但原告未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现正常使用。现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形成竣工结算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双方形成的竣工结算书。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关于张掖七彩镇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结算书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工程结算金额为20065603.27元,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5634013.46,核减额为4431589.80元。2021年12月16日,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由我公司出具的七彩镇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虽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但直到2021年6月28日委托方来人到兰州后我单位才正式交付给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查明,2021年6月8日,宏鼎建筑公司以七彩镇公司作为被告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彩镇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472.58元,支付逾期利息422009.84元,并以2961472.58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9972.58元,承担利息403095.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合计3353068.15元;并自2021年6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后七彩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要求撤销竣工结算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主要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形成的竣工结算书,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双方结算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形成的《竣工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要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形成的《竣工结算书》,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竣工结算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委托的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存在土方工程、材料价差、起重机使用费、脚手架增加费、规费、零星土方工程、道路工程等方面明显的计算错误,导致原告与被告依据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形成的《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过高,故请求予以撤销。但实际上原告在与被告形成竣工结算书时对竣工结算书的内容并未发生重大误解,亦未因为其自身的过错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在其委托的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书后,该份报告与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出现了一定的差额导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的竣工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显然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形成竣工结算书时依据的是其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价,显然双方在竣工结算书形成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庭审中,原告对《竣工结算书》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申请撤销的《竣工结算书》系原、被告在张掖七彩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中形成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在形成《竣工结算书》是因为双方自身的问题而导致竣工结算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竣工结算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因重大误解,导致结算的价格显失公平,要求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显失公平的主要依据为其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张掖七彩镇摄影博物馆建设项目结算书的审核报告》。但是法律规定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要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该份审核报告否定双方已经签章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的效力,并以审计的金额推定双方的结算金额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结算价格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经其确认的结算结果应具有客观性。涉案《竣工结算书》是由上诉人委托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相关结算的依据应是由上诉人向该咨询公司提供,在该咨询公司出具相关结算意见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结算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竣工结算书》,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拟通过重新鉴定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双方已经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东峰
审判员  宋 睿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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