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898号
原告: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903172。
法定代表人:林定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挺,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设公司)与被告杨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鑫龙建设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杨挺向鑫龙建设公司返还鑫龙建设公司为杨挺支付的超领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349,699.8元;并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349,699.8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68,178元(按年利率15.38%);2.返还鑫龙建设公司为杨挺支付给福建木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鼓楼区法院诉讼费27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5,275元,并支付2021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5,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鑫龙建设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鑫龙建设公司中标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平潭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标段,中标价为12,521,011.42元。同年9月25日,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挺作为乙方与甲方鑫龙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担全部的责任,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因甲方承担上述责任后,甲方可就已承担的责任向乙方行使全部的追偿权”。2018年5月岚综实水务函(2018)80号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平潭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东庠乡工程超支部分要求鑫龙建设公司退还的函。鑫龙建设公司依此于2018年5月30日退还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349,699.8元。又因杨挺在施工中由案外人何海向福建木莲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拖欠货款30,000元未还,被该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法院。2021年7月22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21)闽0102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龙建设公司支付该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鑫龙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支付给该公司货款30,000元、诉讼费275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为维护鑫龙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杨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鑫龙建设公司依据2018年5月岚综实水务函(2018)80号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平潭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东庠乡工程超支部分要求鑫龙建设公司退还的函》主张其代杨挺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而向杨挺提出追偿请求,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所涉平潭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3标段工程位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鑫龙建设公司与杨挺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也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需对杨挺是否确有超领工程款进行审查,也需对鑫龙建设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协议书》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查明。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罗建平
审判员 巫金秀
审判员 巫启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师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