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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投资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以下简称某村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主张的砂石料款,系***购买并用于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村、龙浦乡某村防渗渠工程及乌恰乡某村的防渗渠工程。为此,上诉人于2024年1月22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了三份《项目投资协议书》,该三份《项目投资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的位于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村、龙浦乡某村防渗渠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案外人鼎展(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乌恰乡某村的防渗渠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实际承继。被申请追加的***、***、***与砂石料的买受人即***到底是什么关系,只有***、***、***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厘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明显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若案涉《购销合同》对上诉人真实有效,则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若案涉《购销合同》对上诉人无效,则一审法院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出示《购销合同》原件,早已超过上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开庭前仅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保证书》复印件,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竟然还隐藏了案涉的《购销合同》,便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进行了应诉答辩。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出示《购销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权已明确约定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请求立案之日,就应当依法告知其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的规定给予立案。2、上诉人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案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明确表示该《购销合同》的椭圆形项目章印文,系***伪造或与其他人共同伪造印章形成。因此,若《购销合同》对上诉人真实有效,则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若《购销合同》的椭圆形项目章印文系***伪造或与其他人共同伪造印章形成,则一审法院虽根据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该伪造印章且损害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犯伪公司印章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伪造印章,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明显属违法。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审理的(2021)新3123民初113号案件(以下简称“113号案件”)中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案件中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格式、内容极为相近,两份合同中加盖章的***项目专用章也极为相似,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系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对调解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上诉人从未委托***代理参与一审法院审理的113号案件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的身份,便接受其作为调解案件中上诉人的公民代理人,存在审查、核实代理人身份的重大过错。***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业务经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其根本不能代理上诉人参与应诉。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上诉人的员工***于2021年与***(上诉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之一)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11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笔款119260元的电子回单,清楚地说明付款义务人为***(***)。特别是,***支付119260元的电子回单,进一步充分说明***与***存在伪造上诉人的法人公章,在113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盖章并提交法庭,骗取诉讼代理权的犯罪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未向上诉人核实***的真实身份。在上诉人的追问下,***与***等人才将119260元支付给113号案件的原告。113号案件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完全是***与***、***等人伪造公司项目专用章、法人公章,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载体,是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证据,该犯罪证据不能用“高度盖然性”类推于本案。其次,被上诉人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其应当依法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恶意避开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对***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持否认观点,否则,其应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其起诉的对象就仅为上诉人而非***及上诉人。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承诺自愿对应由某某龙公司负责的砂石料款191532元承担支付责任,与日常生活经验根本不符,完全违反情理。***与上诉人素不相识,若该款系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的货款,则***作为自然人自称其自愿承担支付该货款,明显缺乏基础,不符合常理。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龙公司给原告支付了砂石料款150000元,并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之一,更是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原告庭后提交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某龙公司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某龙公司根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某龙公司若有代***支付货款,则在结算工程时一并进行抵扣,该代付行为并不能反证某龙公司是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特别是,2024年5月21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该两份转款凭证,质证时明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上诉人系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之一)支付该150000元,并于2024年5月21日提交四张银行回单以证明:1、2019年6月6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50000元,并备注“英吉沙县某甫渠道项目砂石料款”,***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将该款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再由上诉人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2、2019年6月9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100000元,并备注“英吉沙龙甫2村砂石料款”,***收到该款后于第二天(6月10日)将该款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再由上诉人于6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转款150000元并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进一步印证***系《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施工权利,并承担因施工需要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义务,该证据恰恰证明是***付款购买案涉的砂石料。需要说明的是,***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第五,***(上诉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之一)与***均因伪造公司印章案(含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罪名)被福建省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中,***已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清流县看守所;***于2024年6月6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等人为了一己私利,无视刑法的相关规定,肆意妄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的第二天(5月28日),通过***,拿到***电话并与其电话联系,***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形成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保证书》上诉人印文的项目专用章,最底部有刻制环形的仅用于内业资料往来、签订合同、担保无效等字样,但在《购销合同》、结算单及《保证书》盖章时,合伙人要求将印章上的该字样遮盖。显然,形成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保证书》的印文印章,已被***、***等人变造,由此产生的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法律后果及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为本案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完全错误,且与在案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上诉人代理律师在提交代理词时一并提交的***支付119260元的电子回单,以及上诉人于2024年5月21日提交的四份银行回单矛盾(证明是***付款购买案涉砂石料)。为此,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村砂石料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使用的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追加第三人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保证书》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公司代理人,项目经理***签字的,被上诉人完全相信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以及***的代理权和代理行为,而且上诉人三明金龙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的代理行为,退一步讲以上《购销合同》,《保证书》上没有***,***,***等三人的签字及盖章,并不存在跟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所谓的《项目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主张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等三人的民事行为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当事人不得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被告纠纷案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的案子立案后,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没有提起异议,甚至应诉,质证时也没有提起异议,据此上诉人答辩期间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这意味着上诉人实际承认,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后知道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内容,要不然为什么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货款,为什么质证时没有提起关于管辖权问题呢?因此原则上二审期间不能提管辖权问题其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查管辖权问题。三、关于合同的效率,公司公章,支付货款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关于涉及公章问题裁判思路再次明确《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率,反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代表权或无代理权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也就是说明上诉人上诉状称述的所谓的《***不是我们公司职工,伪造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等主张站不住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司项目章真实性,与***的代理权,上诉人也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料并支付货款并且没有提起对***的代理行为提起异议,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出具的《保证书》上记载的191532元石料款,故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村砂石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915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58元(以191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自2020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8月,被告***承建了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托格日艾日克(5)村、乌恰乡某村、龙甫乡2村的防渗渠建设工程。原告多次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砂石料,***仅支付部分砂石料款,剩余的191532元砂石料款至今未支付。2020年12月27日,被告***和***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与某村砂石料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某村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合同对砂石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在涉案项目的项目专用章,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某村砂石料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村砂石料厂给涉案项目提供了砂石料,***转账支付给某村砂石料厂砂石料款150000元。 2020年12月27日,***委托其儿子康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英吉沙县艾古斯乡5村、乌恰乡某村、龙甫乡2村防渗渠建设项目使用的砂石料,共计177900元,因公司和***个人原因,至今未付,现本人承诺在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日,***在《保证书》下方手写“剩余砂石料款金额共计(含税金)191532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元。”并加盖***项目专用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191532元及利息12258元能否支持,如何认定,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盖上有***在涉案项目的项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且***给原告支付了砂石料款15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因此,***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及《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虽然***辩称其已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该项目专用章系案外人或案外人与***伪造的,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且即便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也是***与案外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因此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原告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191532元及利息12258元能否支持,如何认定,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委托其儿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付款结清,一切后果由***承担。同日,***对《保证书》中的砂石料款进行确认为191532元(含税金),并进行签字确认,且加盖了***的项目专用章。***仅对《保证书》中的砂石料款金额进行了更改和确认,对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保证书》中的其他内容。《保证书》可以视为双方对砂石料款的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当以《保证书》下方***手写并签字确认的191532元来计算。《保证书》中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此,2021年1月15日之后,被告未支付191532元,便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15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即191532元×3.85%÷365天×499天=10081.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91532元及利息1008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保证书》中自愿承诺对191532元砂石料款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与***共同承担对砂石料款191532元及其利息9363.63元的支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191532元;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支付利息10081.14元;三、驳回原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85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9.71元,原告英吉沙县艾古斯乡某砂石料厂承担8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某某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1-1、委托支付申请书、1-2、交易信息、1-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某龙公司支付(2021)新3123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首笔款100000元,从转款轨迹来看,该100000元的货款不属于某龙公司所有,某龙公司系受实际施工人***支付该100000元,某龙公司不是买受人,也未承担该商混货款。 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理由: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第75条规定证据规则,这份证据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交过,一审法院认定二审不能重新提交一审提交的过的证据,该份证据有些地方模糊看不清楚。上诉人所述委托某某向我付款这一项恰恰说明公司和我之间有合同关系,因为某某我不认识,这些人经公司指认向我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广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新3123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个人支付《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尾款119266元。某龙公司不是买受人,也未承担该商混货款。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质证称,该组证据我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公司自己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银行回单证明:(1)2019年6月6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50000元,***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将该款转入某龙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某龙公司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2)2019年6月9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100000元,***收到该款后于第二天(6月10日)将该款转入某龙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某龙公司于6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该砂石料系某龙公司所购买,某龙公司付款系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公司加盖合同章,他们的代为支付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模糊不清楚。无论是公司支付还是安排他人给我支付没有任何区别。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综合进行评定。 证人***证言:我是给***打工,哪个地方有啥事情找我,我去对接。***通过***说起的,我不认识***。我不是某龙公司喀什地区业务经理,***是和***合作,我知道这个人,但我不知道***与***认不认识。***与***在艾古斯乡某村,龙普乡某村、乌恰乡某村、防渗渠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我知道的是现场施工负责***,他们是转包还是怎么合作的具体详情我不知道。商混站后面要钱以后我才知道***向某福商混公司购买商品混泥土以及向砂石料厂购买砂石的事。我给***打工时,我没见过某龙公司椭圆形的项目章。2021年英吉沙县法院对某福商混公司诉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某龙公司没有直接给我说让我当代理人,***安排我,在***的办公室***给我某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上有盖的某龙公司的项目章是圆形还是椭圆形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章子真假我没有能力辨别。商铺混泥土我个人认为是***在现场施工,他跟***一起合作他们俩是知情的。2021年调解书生效后8月26日从我的卡上支付调解书确认的尾款119260元时,当时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快到了,我给***发了信息,什么时候付钱,怎么付,前面调解书说公司账户付钱,钱是***的,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证人唐某的证言:我认识***、***、***,也认识***、***,他们在这之前互相不认识,在某福商混案子的时候才认识的。***购买商混和砂石料我大概知情,没有见过椭圆形的某龙公司的项目章。2021年5月10日***、***安排我通过OA系统向某龙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某龙公司向某福商混支付10万元,10万元是从我的媳妇那边支付的,是***的卡,包括电话号码都是,在支付本案的砂石款中有两笔15万,这15万元是***的。我知道***作为某龙公司代理人参加调解,可我不知道***拿的授权书上的公章是怎么回事,但是授权书不是某龙公司盖的章子,是***私刻盖的章子。 上诉人某某龙公司通过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够买某福商混包括砂石料的买受人都是***以及我方要追加的***,不是某龙公司。我方认可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质证称,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某龙公司,两位证人也确认不了***和***是什么关系,一审、二审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况且两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两名证人到庭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6月6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50000元,并备注“英吉沙县某甫渠道项目砂石料款”,***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将该款转入上诉人某某龙公司银行账户,再由上诉人某某龙公司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2、2019年6月9日,实际施工人***向***转款100000元,并备注“英吉沙龙甫某村砂石料款”,***收到该款后于第二天(6月10日)将该款转入上诉人某某龙公司银行账户,再由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于6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代***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中标承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项目投资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进行内部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作为第一担保人。2019年3月29日,某某龙公司与某村砂石料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村砂石料厂给涉案项目提供砂石料。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某龙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某村砂石料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合同中并记载双方的账户名称及账号,某村砂石料厂给涉案项目提供砂石料,合同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给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支付了砂石料款150000元。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购销合同》的椭圆形项目章印文,系***伪造或与其他人共同伪造印章形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关于涉及公章问题裁判思路再次明确《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率,反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代表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代表权或无代理权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及在案证据来看,虽然涉案《购销合同》和《保证书》尾部处签字的***不是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加盖的章子是上诉人***系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与***的代理权,上诉人也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并用于涉案工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已支付的款项与***出具的《保证书》所结算的应付剩余款项相加正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购销合同》预定的总货款数。而且涉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项预定:“货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本案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给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已支付的砂石料款150000元的转款轨迹来看,两次的付款均是上诉人某某龙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村砂石料厂指定账户转账。虽然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合同及***出具的保证书加盖的椭圆形项目章是伪造的,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11项约定的“公章只限项目资料专用章使用,用于与业主联系工作、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及转账收账。”上诉人虽然向本院提交该协议第一担保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已由清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还没有相关法律部门的最终结果之前,无法认定涉案项目章为伪造。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系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案涉砂石料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一审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了三份《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认为,***、***、***三人,不是本案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某某龙公司与***、***、***等三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20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