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3159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X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告:程某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X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减、免、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