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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某某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1606号 原告: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诉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17698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因未履行退还义务向原告支付,因伽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3129民初542号,类案原告会产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17698元为基数按LPR3.65%为标准,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伽师县某某总站发包的新疆伽师县2020年土地提质增效项目某某乡排渠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己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已超过4年之久。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17698元(大写:武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捌元整)应退还给原告。然而,虽经原告、委托人多次口头及2024年1月30日、2025年1月10曰贰次律师函书面催讨,被告至知不理,至今仍未履行退还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类案伽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3129民初542号P17、18、19,被告奋义务按时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行为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会产生造成的损失等签此,根据类案伽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3129民初542号,原告特提出前述诉求,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辩称:1.原告存在资料交付瑕疵,是保证金未退还的重要原因。根据伽师县某某总站于2023年3月25日出具的《催交资料的函》,原告承建的新疆伽师县2020年土地提质增效项目某某乡排渠工程一标段虽于2020年6月20日完工,但存在未上交资料,且已上交资料未签字、未盖章、装订不规范等情况。该瑕疵导致被告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和清退质保金相关工作。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对履约保证金未能及时退还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未约定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随意主张利息。一般类案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必然的拘束力。不同案件事实细节、证据情况、当事人约定等都可能存在差异,仅仅依据类案计算利息标准来主张本案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在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虽然都涉及保证金退还问题,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资金占用损失等约定不同,不能简单参照类案标准。因此原告以类案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本案利息,不应当被法院支持。我方只愿意承担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日期2025年1月10日到现在的利息。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1)合同无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任何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2)律师费非必要支出,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原告三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发包的新疆伽师县2020年土地提质增效项目某某乡排渠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缴纳了806037元履约保证金。 2.2022年9月23日,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向原告三明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88399元。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向原告三明某某公司出具完工证明。完工证明记载:兹有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伽师县2020年土地提质增效项目某某乡排渠工程施工一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2024年4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现项目已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完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完工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月原告三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三明某某公司主张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退还履约保证金217698元的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缴纳了806037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完工验收证明。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后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88399元,剩余217698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完工验收证明来主张退还剩余的217698元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7698元的问题,因被告出具完工验收证明后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以217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3.65%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7698元; 二、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217698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46元减半收取228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伽师县某某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