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3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花官镇生金李村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稻庄镇稻庄三村175号。
被告: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9031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鑫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明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鑫龙公司支付租赁费31494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24日的利息3714元,以及自2023年3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三明鑫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因广饶淄河三期二标段施工需要,***、三明鑫龙公司向***租赁机械用于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份完工,但***、三明鑫龙公司尚欠***31494元租赁费未支付。***多次向***、三明鑫龙公司催要,但***、三明鑫龙公司一直拖延不予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对***的起诉无异议。
三明鑫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从未与其就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如设备名称、租赁期间、租赁单价等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更未与其就租赁费的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尚欠金额。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表明,被答辩人曾将建筑设备租赁给***,***是案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答辩人不是承租人。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应由承租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不是该建筑设备租赁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依法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案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为此,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广饶淄河三期二标段工程施工于2020年7月份完工,现欠***机械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机械租赁费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机械租赁费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整,***机械租赁费人民币三万元整。庭审中***对上述欠款数额亦无异议。
另查明,***系借用三明鑫龙公司资质在广饶淄河三期二标段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复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原件存于***案件中)、保险费发票一份,三明鑫龙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出具的欠条系其对尚欠***机械租赁费数额的确认,***未在租赁期满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支付租赁费3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未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借用三明鑫龙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三明鑫龙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认为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三明鑫龙公司应对***应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三龙鑫龙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1494元及利息(以314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