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1334号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尹良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波告:黄烨镔,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楼下井弄*号。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烨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将位于嵊州市两处房屋的赠与无效;2.判决被告***、黄烨镔办理嵊州市两处房屋登记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恢复至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已另案起诉)。2009年,被告***向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嵊州市两处房屋,并在自己明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转移财产的目的,仍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黄烨镔。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确认、强制执行,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尚不明确;其所主张的债权受到损害亦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逃避法律责任、转移财产,与被告黄烨镔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一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