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1334号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尹良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波告:黄烨镔,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楼下井弄*号。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烨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将位于嵊州市两处房屋的赠与无效;2.判决被告***、黄烨镔办理嵊州市两处房屋登记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恢复至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已另案起诉)。2009年,被告***向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嵊州市两处房屋,并在自己明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转移财产的目的,仍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黄烨镔。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确认、强制执行,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尚不明确;其所主张的债权受到损害亦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逃避法律责任、转移财产,与被告黄烨镔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一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