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6527号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
法定代表人:尹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江,男。
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住,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滨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魏,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黄泽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杨洪江,被告黄泽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755.6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755.6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黄泽镇幼儿园分园教学楼工程,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此工程后,依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到2015年7月31日止,还有472755.60元工程款没有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至诉前,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黄泽幼儿园辩称,1.原告工程款的计算错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总发票金额为207126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已支付1690039.80元(其中11535.40元未付),实际只剩下381220.20元(加11535.40元)工程款未支付。而依据2015年5月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文件【嵊政办(2015)5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累计变更增加金额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外的变更为重大变更,重大变更的需建立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联审领导小组,审核通过才可出审计报告。原告未取得工程变更联审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的审计报告,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时间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从原告诉请中以2015年7月31日起算,对289192.60元的债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来往账单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违反证据规定,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原件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
证据2.原告提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工程已完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违反证据规定,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原件时间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
证据3.原告提供审计申报表、备案项目确认书各1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金额为20712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审计申报表是事实,但没有相应的时间。备案项目确认书是被告内部的请示审计依据,并不能作为催讨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
证据4.原告提供其公司账簿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92755.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未付工程款金额确实是392755.6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提供录音录像1份,证明原告已催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
证据6.被告提供2015年5月7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工程变更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及时完工、办理验收,办法出台后款项无法顺利支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工程量的变更等均在办法出台前就完成了。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泽镇中心幼儿园分园教学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工程价款暂定176929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3.2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总造价依据中标人摇取的让利率计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验收、甲方签证和2010预算计价依据计算,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26条约定合同价款应当于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修复质量无缺陷后14天内付清(不计息),如有质量问题,发包方通知承包方,承包方须在10天内完成应有的保修部分,逾期(10天后)由发包方另请施工队完成应保修项目,保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支出;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土建工程按文件规定为竣工工程合理使用,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器;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被告曾填写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要求竣工决(结)算审计申报表,载明了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769292元,送审金额为2071260元。2019年10月18日,嵊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嵊投审结备〔2019〕42号备案项目确认书一份,载明:“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你单位实施的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分院教学楼工程结算由你单位委托造价机构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中介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送审造价2406795元,审定造价2071260元,净核减335535元。根据《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嵊政〔2013〕135号)第九条规定,该项目已报我中心按规定程序备案,报备结算造价2071260元,请报财政部门批复。请你单位及时与市财政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另查明:1.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8504.40元,余款392755.60元未支付;2.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止足额开具了2071260元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核实工程余款392755.60元仍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工程余款是否应结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当于工程结算审核完毕(2015年2月10日)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现工程结算造价为2071260元。被告应于7天内(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2071260元×95%=1967697元。另,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12日竣工,至今已满5年,且被告亦未提交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据,故根据《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工程质量保修金2071260元×5%=103563元于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该期间不计息。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止足额开具了2071260元工程款的发票,原告主张以28919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工程质量保修金103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103563元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违约金的利率支付标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的约定,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就计算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且LPR并无六个月内这一期限,本院以最低值1年期予以参照。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的原因在被告工程延期,故不应支持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2018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之前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结算审计且原告已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2018年7月27日工程保修金支付日期届满,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被告以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中规定工程变更达到10%需经上报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该文件规定的系关于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该文件不应成为阻却工程款支付的理由。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嵊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嵊投审结备(2019)42号备案项目确认书及录音可以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且从备案项目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于2019年就款项支付问题进行报批,已实则表达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275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919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计3595.50元,由嵊州市德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负担3525.50元(限嵊州市黄泽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烽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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