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3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新区经开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334108U。
法定代表人:刁成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兼,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6113J。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新区经开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0X502。
法定代表人:朱家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10914288Y。
法定代表人:张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新区经开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411927M。
法定代表人:游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新区经开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5771878K。
法定代表人:张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开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三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众科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都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称,昌都中院错误将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122,098,822.67元资金进行了保全,请求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停止对其账户内专项资金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昌都中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藏03民初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中的资金122,098,822.67元或以122,098,822.67元的财产价值为限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含冻结被申请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天康八宿县邦达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电站)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该裁定保全的异议人账户内122,098,822.67元资金非异议人所有,而是案外人委托代建项目资金。根据昌都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号《关于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专项资金的证明》及各项目资金概算批复,昌都中院所冻结及即将执行的资金为昌都市国土局、国资委、卫健委、财政局及环保局等政府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昌都市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异议人仅作为项目资金的代付方,并不实际拥有相关资金的所有权,也无法独立自由支配相关资金。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泰公司称,昌都开源公司所述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要求,其停止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所称案涉资金并非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此次执行异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之前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申请完全一致,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请求依法驳回昌都开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昌都天康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泰公司诉被告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浙江正泰公司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藏03民初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中的资金122,098,822.67元或以122,098,822.67元的财产价值为限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含冻结被申请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昌禾聚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天康八宿县邦达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电站)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
对(2021)藏03民初2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藏03执保7号。2021年5月25日,本院按照(2021)藏03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内容,对昌都开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额度为122,098,822.67元,实际控制金额122,098,822.67元。冻结期限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该案保全完毕,并于2021年5月31日结案。
昌都开源公司不服,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2021)藏03民初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法院被动管辖原则,所保全昌都开源公司账户内122,098,822.67元资金非申请人所有资金而是案外人委托代建项目资金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21)藏03民初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正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顺序要求,本院以122,098,822.67元为限对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保全,并未超出浙江正泰公司请求保全的范围;昌都开源公司提出应先保全股权再对其银行资金进行保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藏03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昌都开源公司后又以本院在(2021)藏03执保7号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中错误将不属于昌都开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实际越额保全752,621.2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2021)藏03执保7号财产保全执行一案被保全的账户,其账户名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该账户归属昌都开源公司所有且一直由其在使用;货币作为特定种类物,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以及银行账户实名制的原则,本院依法在财产保全限度内冻结异议人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昌都开源公司异议不成立。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1)藏0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昌都市开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浙江正泰公司诉被告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藏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后,浙江正泰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藏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都天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2月23日,浙江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2)藏03执8号。2022年2月28日,本院向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合计及保全费:120,307,217.61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188,481.85元;三、如未按照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昌都开源公司再次就本院对其账户资金的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停止对其账户内专项资金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认为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财产保全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审查案件。
在浙江正泰公司与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都开源公司先后就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财产保全提出两次执行异议。在(2021)藏03执异6号案中的异议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理由为“1.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错误将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法院在财产保全执行中越额保全”;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停止对申请人账户内专项资金的执行”,理由为“错误将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同时该部分资金也不应当进行执行”。该两次异议实质上均针对“法院对其银行账户资金财产保全”这一同一执行行为,实质上均基于“错误将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一同一异议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昌都开源公司在对同一执行行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昌都开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系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华   生
审 判 员       王志钰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静
书 记 员     卓玛拉措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