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088号
原告:王佰明,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星光星悦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山东西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三和路与望泰路交汇处顾家佳苑商业楼2-6号。
法定代表人:史肖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温玉岭,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王佰明与被告孙伟亮、山东西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弘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第三人温玉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孙伟亮,被告西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忠、董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第三人温玉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佰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396466.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佰明于2021年1月24日在临清城市通招聘平台看到于建民发布的西弘公司、正泰公司招聘安装光伏施工人员的信息,王佰明与于建民联系后互加微信,于建民并让王佰明再联系一两个人员组成一个团队进行施工,王佰明当天联系了李某,李某又联系了其同村的王某,三人于2021年1月25日上午去老赵庄镇曲庄村一施工现场面试学习,在现场由西弘公司、正泰公司的人员向现场的应聘人员介绍了其公司情况及工作内容、薪酬等情况,孙伟亮并在现场建微信群让大家加入,后续工作由孙伟亮在微信群内通知安排。孙伟亮当天晚上在微信群里通知大家第二天上午到温庄村第三人处进行光伏安装施工的上岗培训,王佰明与王某、李某三人在1月26日9时到达第三人处,西弘公司、正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第三人家中开始对王佰明等新员工进行培训,安装人员开始在第三人处安装光伏太阳能,西弘公司、正泰公司的技术人员及孙伟亮并让王佰明等人上屋顶去跟安装人员学习如何操作,在屋顶上的安装人员让王佰明上去拿配件,在此过程中王佰明不慎跌落,摔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120,孙伟亮并随120将王佰明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抢救,但孙伟亮、西弘公司、正泰公司均不同意支付王佰明治疗费用。经了解,西弘公司、正泰公司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建设与施工,第三人在其家中安装19.505KW个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案发当天,西弘公司、正泰公司组织人员在第三人处进行安装施工,王佰明受聘于孙伟亮、西弘公司、正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王佰明到第三人的屋顶帮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佰明跌落至地面受伤,三被告应当对王佰明的损害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孙伟亮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介绍原告干活。原告说是答辩人让他上房,答辩人当时没有在现场。答辩人通过朋友认识正泰公司,正泰公司缺人,让答辩人介绍工人,说一组工人(2-4人)给答辩人报酬100元,答辩人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姓于的人,姓于的人找的他们同村的姓杨的人、姓张的人。原告出事后,经过排查,姓于的人说他找的姓杨的、姓张的人组织的原告,这个过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是哪个公司的人,只是介绍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出事后,技术员给答辩人打电话,说人摔下来了,答辩人说抓紧送医院,但是没有人管,答辩人到场后将原告抱到120车上,将原告送到医院,答辩人全程是出于好意。
西弘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孙伟亮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正泰公司辩称,一、正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适用的,答辩人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要求原告到事发地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要求原告到事发地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系被告孙伟亮通知原告到达事发地,答辩人与孙伟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孙伟亮的行为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仅为备案的施工单位,答辩人委托被告西弘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由西弘公司人员在事发地进行施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人员在事发地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摔伤后,向当地政府进行投诉,被告西弘公司协助调查此事。政府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后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投诉,该局调查后也表示没有证据认定原告与西弘公司有劳务关系。二、被告西弘公司受委托承揽本项目安装工作,实际现场安装工作也由其负责管理。答辩人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工作系受被告孙伟亮雇佣,原告与被告孙伟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即使原告与西弘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本项目委托西弘公司施工,答辩人对于西弘公司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上午,原告王佰明在第三人温玉岭家的房顶上参与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电池板安装时,摔落至地面受伤。王佰明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L5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T12、L3、4轻微压缩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双侧筛窦炎、腰椎椎管狭窄。
第三人温玉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验收报告和调试报告上建设单位处均显示有西弘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临清城市通招聘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1张、王佰明与于建民(A风轻云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原告通过临清城市通招聘平台看到“安装太阳能电板”的招聘信息后,通过预留电话号码联系到于建民,与于建民交流招聘安装光伏施工人员及施工要求事宜。本案事故发生后,于建民称招聘信息是被告孙伟亮让他发布的,其自己也是由孙伟亮招聘,认可是孙伟亮招聘的海技术员让原告上屋顶后掉下来的,并让原告去找正泰处理。
二、光盘1张(含2021年1月25日被告安排工作现场视频2份、当日原告上房学习视频1份)、孙伟亮、于建民、另二被告工作人员刘军等人现场视频截图2张,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孙伟亮、于建民、另二被告工作人员刘军在临清市户村民院内向原告等人介绍光伏施工的工资结算时间、验收要求等内容,其认可电站系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投资的事实及施工的事实,并让于建民与海技术员联系建立安装技术微信群交流工作事宜,能够证实案涉太阳能电板安装施工项目系三被告安排,海技术员系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日,三被告安排在场人员分组后,每组人员出1人上房学习,原告在房顶上观察学习,证明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也有让施工人员上房培训的情况。
三、“正泰太阳能电板”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12张、王某与孙伟亮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孙伟亮按照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安排组建工作群,后在群里发布通知要求群内人员自行分组,第二天带薪正式培训上岗,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技术人员“小海”也在该群内回答技术问题,孙伟亮在群内介绍工资结算方式、并将第二天培训安装板的施工位置发送至群内。后王某按照工作群要求将包含原告、李某的三人施工小组名单发送给孙伟亮,孙伟亮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对于招用人员并无特殊要求,进入群内的人员第二天均可正式带薪正式培训上岗,原告所在施工小组人员王某已将名单发送给孙伟亮,原告与王某、李某已是三被告招聘的光伏安装施工人员。
四、原告在第三人温玉岭家安装施工时摔落地点的照片6张,拟证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等人根据群内孙伟亮发布的施工位置到达东温村温玉岭家中,后按照技术员小海的要求上房进行培训,在给施工师傅递工件的时候,因温玉岭房顶上部分材质是纤维采光板,支撑不足,导致原告从屋顶纤维采光板破损处跌落到地面摔伤。
五、王佰明、王佰双与于建民于2021年1月27日的通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材料,王佰双与温玉岭妻子的聊天视频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王佰明、王佰双于2021年1月27日找到于建民,于建民让其二人去找正泰公司,并称技术员小海已在被告正泰公司处工作一段时间,是被告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佰双后期到第三人温玉岭家中了解情况,第三人的妻子认可王佰明是在其家中房顶处摔落的事实。
六、技术员小海的照片1张,拟证明技术员小海的信息。
七、临清新华公众号文章截图1张,拟证明正泰公司参与临清新华路街道召开的光伏产业动员部署会,正泰公司在本地确实有光伏产业项目的事实。
八、王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二人与原告一同给三被告工作的事实。被告3系通过城市服务平台发布招工信息,于2021年1月25日安排原告等人在屈庄村进行上岗培训,1月26日上岗学习当天原告自房顶处摔落后,其技术员小海联系被告孙伟亮拨打120抢救的事实。
九、自临清市应急局调取的临清市供电公司提供的被告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临清市戴湾镇温庄东村温玉岭19.505KW个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简介、发电项目验收报告、调试报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太阳能产品认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温玉岭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温玉岭家19.505KW个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弘公司,施工人员为刘峰,被告正泰公司提供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正泰公司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承包单位,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已经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进行了备案,案涉施工项目系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西弘公司、正泰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相应损失进行赔偿。
十、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21年1月25日,通过城市信息平台看到安装太阳能光伏的招聘信息、其与李某、王佰明共同参加的,当时去屈庄面试,现场有孙总,还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讲解光伏如何安装,后又上房顶看了看,说第二天到温庄上岗。第二天,其和原告一起去的温庄东村,海技术员让看图纸,说看看图纸再上房顶学习。原告王佰明上房顶学习的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来。李某证实2021年1月25日通过百事通平台看到招聘信息,说招光伏人员,其与王佰明、王某共同参加,先去的屈庄,现场有很多人,正泰公司的人员也在现场,有个自称是正泰光伏的姓孙的在那里讲解,在现场姓孙的建的微信群,说第二天到温庄安装光伏,第二天原告和王某一起去的,其去的比较晚,指导员让在手机上下载软件看图纸,当时原告摔下来没见,听见有声音,过去一看,原告从房顶摔下。去屈庄和温庄没有发工资。干活找孙伟亮领工资,孙伟亮是正泰公司的。
被告孙伟亮质证称,对证据一有意见,我没有发布招聘信息,是于建民发布的信息。证据二,现场照片上是我,照片上的于建民我认识,就是我说的小于。对证据三认可,我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我,是小于找的他同村的两个人,同村的两个人又找的原告。证据四,当时我没去,后来发生事故后我去的。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认可,小海技术员我认识。证据七,不清楚。证据八,不是我打的120,我后来到的现场,我到的时候120已经到了。对证据九不清楚。
被告西弘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该招聘信息为真实的,那么原告与于建民并非我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招聘安装人员。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均签订有劳务合同,并投有保险,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合同及保险,因此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二,视频一仅能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想从事安装光伏的人员进行现场的简单培训及讲解,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参与现场的培训及讲解;视频二,仅能证明他人安装光伏的现场,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现场的证据;视频三,除了录像者进行讲解外,被录像者只是进行了礼节性的“是”或“不是”,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有直接的关系。证据三,对真实性不知情,该微信工作群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组建,因此在群内发布的聊天内容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四,并非事发现场照片,是事后照片,无法证实事发时的现场状态。证据五,三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通话录音内容均无法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于建民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直接关系。通话录音过程中,原告自己认可是于建民招聘的原告,并非我公司招聘人员。证据六,仅提供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人的个人信息及其他情况。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众号截屏与原告受伤无利害关系。证据八,王某、李某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九,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该组证据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十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相矛盾,原告诉称于建民联系到原告,原告联系李某,李某又联系到王某。两证人称通过招聘平台才去进行招聘,两证人没有真实的反映实际过程。
第一次庭审中,西弘公司称西弘公司负责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临清辖区的安装和技术提供,与正泰公司没有书面合同,西弘公司购买正泰公司的组件进行安装,所有的组件均是正泰公司的,原告摔伤的地方即温玉岭家是西弘公司负责安装的。孙伟亮不是西弘公司的人员。第二次庭审中,西弘公司提交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授权代理协议书(来源于临清正弘电器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西弘公司的光伏安装协议施工范围在聊城市茌平、东昌府,并不包括事发地临清辖区。2.上海西弘新能源技术中心和临清正弘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协议,证明临清市境内的所有的光伏安装项目均由临清正弘电器有限公司安装。并以此申请追加以上两公司为被告。
原告王佰明质证称,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通过协议内容看,两份协议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验收报告、调试报告,均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西弘公司,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西弘公司施工,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西弘公司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孙伟亮质证称,对被告西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
审理中,依原告王佰明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王佰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8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佰明因高处摔伤致L5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T12、L3、4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L5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引起L4/5、L5/S1周围神经损伤,遗留左足趾屈、背伸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佰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原告王佰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孙伟亮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西弘公司认为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告王佰明要求赔偿:1.医疗费40367.94元[住院期间花费38903.6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0元,个人自费38843.62元),门诊花费1464.32元;提交住院收费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9张(计款1443.32元)、门诊费用清单2张];2.辅助器具费188元(为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提交拼多多订单交易记录截图1张);3.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王佰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其在本案中安装太阳能电板收入300元/天计算,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护理费34182元(119.8元/天×90天+2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王佰明的的护理期为90天,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需二人护理,由妻子童福欣、弟弟王佰双进行护理。童福欣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天计算;王佰双系聊城富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管,日收入为260元/天,提交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王佰双误工证明各一份、王佰双微信转帐记录2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王佰明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79846.4元(43726元×20年×32%,根据鉴定报告,王佰明的伤情被评定为8级伤残、10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96.8元(27291元/年×20年×32%/2+27291元/年×10年×32%/2,事故发生时,王佰明母亲李树梅年满5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需抚养20年,由李树梅的两个儿子王佰明、王佰双抚养;王佰明儿子王全硕年满8周岁,需抚养10年,由其王佰明与妻子二人抚养);9.鉴定费1900元(单据1张);10.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11.精神损失费20000元;12.保险费600元(王佰明因本次事故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381.14元,原告考虑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96466.8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
被告孙伟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意见。
被告西弘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原告的残疾器具。王佰双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如每天日收入260元,月收入已超出缴税标准,并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对微信转帐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始载体,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转帐的频率和数额与常理不符,1月26日转帐1万元,2月份空白,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左桥村委会证明,出具人为村委会,加盖公章为支部委员会,章与证明署名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为城镇户口,仅能证明是在城区居住。按户口原始记载,应为农业户口。保全责任险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应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案中,西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公司负责临清辖区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安装和技术提供,也认可原告摔伤的地方即第三人温玉岭家的太阳能电池板是西弘公司负责安装的,该陈述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显示建设单位为西弘公司的第三人温玉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验收报告和调试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西弘公司负责涉案第三人温玉岭处太阳能电池板的安装和技术提供工作。第二次庭审时西弘公司虽辩称西弘公司的光伏安装协议施工范围在聊城市茌平、东昌府,不包括事发地临清辖区,临清市境内的所有的光伏安装项目均由临清正弘电器有限公司安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一次庭审陈述及其认可的证据显示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追加上海西弘新能源技术中心和临清正弘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西弘公司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想从事安装光伏的人员进行现场的简单培训及讲解,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孙伟亮陈述其为介绍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佰明为被告西弘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即在参与西弘公司在第三人温玉岭处太阳能电池板安装过程中摔伤。西弘公司在王佰明在房顶上参与太阳能电池板安装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有过错,西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赔偿责任。王佰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房顶上作业,未作好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佰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西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佰明自负30%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孙伟亮、正泰公司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孙伟亮、正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对于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西弘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本院支持40286.94元(住院费38843.62元+门诊费用1443.32元)。对于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00元/天计算无依据,参照户口情况,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86.06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支持15490.8元(180天×86.06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童福欣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参照119.8元/天计算,金额应为10782元(90天×119.8元/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李桂梅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李桂梅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全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款43665.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关于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0286.94元;2.辅助器具费188元;3.误工费15490.8元;4.护理费107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323512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65.6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05459.74元,由被告西弘公司赔偿283821.82元(405459.74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西弘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佰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821.82元。
二、驳回原告王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山东西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由原告王佰明负担8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西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禄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