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411927M。 法定代表人:游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措,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6113J(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新区经开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0X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2133410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生格村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109142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藏昌都新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A区生物医药园1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57718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彬,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2023)藏0326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虽然案涉的《昌都市天康八***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八宿县,但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近人、近财产”的管辖原则,该案亦可以由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藏0326民初2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被告住所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都市天康**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市开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西藏昌都新区***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昌都市天康八***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八宿县为工程所在地,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原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昌都市众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四郎扎西 审 判 员 杨 红 星 审 判 员 ***姆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其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