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山庄C型8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167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6113J(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于2018年1月7日成就,正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丰华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选择要求正泰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即可认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正泰公司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予支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丰华公司的上诉,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协议内容以及附件来看,案涉协议实际是对丰华公司取得的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款2958.869411万元,也是以项目公司取得30MW项目利益为前提和基础,而非单纯指向目标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实际履行中,因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甘肃省发改委收回丰华公司已经取得的30MW项目“路条”,项目公司最终仅获批备案9MW光伏发电项目,导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事实在协议签订后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显失公平。2.正泰公司早在项目实际获批备案9MW后,就案涉瓜州项目合同价款支付的异议与丰华公司当时的管理层进行了协商,彼时正泰公司已支付项目转让款2558.869411万元,远远超出该项目转让应获得的实际利益,丰华公司当时的管理层也认可瓜州项目的后续款项无需再支付,对于正泰公司提出应退还的款项,丰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光伏项目的转让交易,待相关协议均履行完毕后再行结算。此后,自2017年12月31日起,丰华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主张过剩余合同价款。直到2021年下半年,因其管理层发生变动,新的管理层反悔了双方此前的协商结果,这才提起了本案诉讼。3.即使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丰华公司主张的400万元付款条件也不能成就。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应自目标项目备案完成且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项目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做了同样的约定。因此,丰华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项目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3OMW光伏项目备案,二是项目公司的投资业主经发改委变更为正泰公司。但截止目前,上述付款条件客观上都未能达成,丰华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正泰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4.丰华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在转让案涉瓜州3OMW光伏项目的同一时期,还采用相同协议内容、相同交易模式达成了转让嘉峪关49.5MW光伏项目的协议,该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纠纷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做出(2022)甘02民终236号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其一,双方嘉峪关项目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转让光伏发电项目的“路条文件”及开发权,并非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其二,双方在协议转让价款中对光伏发电项目的“路条文件”作价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正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转让价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总价款2958.869411万元并非全部单纯指向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其中1958.869411万元是丰华公司转回目标公司的货币资金,对应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而另外的1000万元则是直指目标公司已取得的3OMW光伏项目路条批文。故按照类案生效判决作出的价值判定,丰华公司无权取得买卖路条价款利益,现正泰公司取得的2558.869411万元,已远超出案涉项目股权转让应获得的实际利益,其再要求支付剩余400万元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中对正泰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正泰公司所提的情势变更属于请求权性质,且与双方合同的履行及争议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正泰公司请求变更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丰华公司起诉请求支付价款属于不可分割的诉讼,一审应当受理后一并审理。2.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可知,双方之间协议转让的标的以及转让价款的构成,不仅仅是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还包括1000万元30MW光伏发电项目“路条”的对价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实质争议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3.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并网受限等因素国家对光伏发电新能源投建政策进行宏观调整,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受让的30MW电站项目最终仅获准建设9MW,属于情势变更之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应依法对合同总价款予以变更,一审认为属于转让风险、应由正泰公司自行承担,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针对正泰公司的上诉,丰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转让丰华公司的股权,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向第三方自由转让股权,交易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股权价格,且双方非国有企业,不需要按照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只需要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即可。2.正泰公司认为协议转让价款包括股权价值和30MW光电发电项目“路条”的对价利益,属对合同的错误解读,合同中对于“路条”的介绍,也仅是对公司情况的说明,并非对价利益的约定。若合同目的旨在目标项目,则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注明合同系附条件生效或履行的合同,但相关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反而约定无论是否取得备案,正泰公司均应支付合同价款。3.本案合同的基础条件未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正泰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减少对价的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一审程序合法。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00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丰华公司(出让方)与被告正泰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目标公司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是在甘肃省瓜州县建设、拥有、运行和管理一座容量30MWp的太阳能光伏电站目标项目。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已经全额实缴出资,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2.目标项目已取得了甘肃省发改委的路条;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止,目标项目暂未取得核准或备案。在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限将目标项目及目标公司所涉所有文件交付给受让方,接受受让方对有关情况的咨询,并由受让方展开目标项目路条的备案工作,出让方给子支持和配合。目标项目备案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配合受让方在2个月内完成将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的工作。3.受让方为取得目标项目路条和前期支持性文件,同意一次性受让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但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先将其持有的目标股权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保留目标公司1%的股权,但不承担目标公司后续相应融资等股东责任和义务,同时放弃股东投票表决权及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管理(名义股权),出让方同时放弃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出让方及受让方同意按此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出让方同意自协议生效满五年时,一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名义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协议生效后十年内不变更目标公司名称。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开展该目标项目备案工作。后期目标公司的开发权和配额指标,谁争取到就归谁所有。4.本协议的鉴于条款是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前提及双方的共同承诺,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目标公司股权的转让:(一)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即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转让程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股权;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出让方该目标股权。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股权交割日”;(二)目标股权的转让及变更仅涉及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并未影响目标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目标公司仍是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三)目标公司工商变更及目标项目备案文件变更业主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受让方将以人民币【2881.507655】万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壹万伍仟零柒拾***角伍分)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先将目标公司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人民币【2881.507655】万元基准支付。各方确认,受让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2000】万元,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余额【1881.507655】万元,预付款项余额【46】万元,在建工程余额【72.492345】万元;(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881.507655】万元在出让方归还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1881.507655】万元后,受让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出让方在收到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如出让方未按时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受让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出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出让方按目标项目现状(见《目标项目移交清单》)同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所有前期手续文件的移交工作后,出让方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交割日之前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出让方享有或承担,在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受让方享有或承担(出让方持有的名义股权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的责任和义务)。目标项目移交工作完成后,受让方开始承担目标项目后续工作和费用。受让方应加快目标项目备案手续的完结,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受让方在完成目标项目备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目标项目在甘肃省发改委备案文件中业主的变更手续(即将目标项目的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应在目标项目备案完成且完成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股权转让价款将汇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双方的承诺和保证,(一)除本协议规定的承诺和保证外,出让***和保证如下:1、出让方是目标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完全的权利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2.出让方就目标股权的转让已经获得全部需要实现取得的同意或认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也不存在如不取得任何第三方同意就无法完成目标股权转让的情形。3.出让方所转让的目标股权在股权交割日前未设置任何质押、担保其他权利限制,未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不存在因税务、劳工环保等原因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出让方已如实向受让方披露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负债以及或有负债。目标公司若存在以上问题,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如因此给目标公司或受让方造成损失,出让方应立即向目标公司或受让方足额补偿该实际损失,受让方并有权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出让方保证:目标公司未对其他第三方发生任何除正常运营及相应开支外的经济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设备、签署合同等),如有任何经济行为,在本协议签署时,出让方应承受项目公司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发生的经济行为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如因此而给项目公司造成损失,导致目标股权价值减损,出让方应向受让方赔偿相应金额,受让方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5.出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的股权为名义股权,不参与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管理,也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出让方同意自协议生效满五年时,一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名义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协议生效后十年内不变更目标公司名称。6.出让方应保证:自目标公司成立日起至股权交割日(含当日)出让方没有从事抽逃资本、转移财产的行为。7.双方保证及时、全面、完整地提供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法律文件。8.出让方保证在股权交割日前,合法拥有目标公司股权及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力。9.出让方在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移交目标公司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资料、项目路条及相关支持性文件原件,预留印鉴及所有印章、公司各项证照、财务会计账册、合同、图纸资料、保险单、银行U盾、资产权属凭证等),并配合受让方进行资产盘点。10.受让方确保在本协议生效后,早日完成目标项目的备案,如超过2017年12月31日未能备案的,受让方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支付款项后,出让方仍须配合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业主的变更工作。11.出让方须配合受让方进行目标项目业主的变更工作,直至目标项目所有权完全归属于项目公司。12.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及文件都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二)除本协议规定的承诺和保证外,受让***和保证如下:1.具有完全的权利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2.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均为合法所有;3.保证拥有充足的资金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并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保证其签署、递交和履行本协议,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5.保证及时、全面、完整地提供办理目标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所需要的应由其提供的法律文件。(三)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转让所需的法律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出让方应予以配合。(四)无论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行为完成与否,各方将负责各自在谈判、准备、结束和执行本协议及交易中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顾问的费用和支出)。四、保密,本协议各方应将本协议及本次目标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细节、各方之间相互联系及提供的文件作为秘密信息对待;未经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协议的签字各方之外的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一方为完成本次交易而聘请的外部顾问、相关法规及上市公司监管规则规定的有权了解上述信息的政府部门、法定监管机构等不在此限)。五、本协议的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一)若出现以下情形,则本协议可以终止:1.如受让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出让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以应支付款金额的额度按10%年利率计取违约金,同时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据实承担赔偿责任。如出让方未及时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项目业主变更手续的,受让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以已支付款金额的额度按10%年利率计取违约金,出让方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据实赔偿对受让方造成的损失。2.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法院、仲栽委员会、工商登记机关等具有强制性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做出有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或通知,导致本协议被撤销、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为不合法。4.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本协议各方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5.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要求予以纠正,如在宽限期内仍未纠正,守约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之损失。6.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则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之损失。(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就另一方的任何违约或延迟履约而给予的延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守约方在本协议项下及作为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拥有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守约方放弃。六。税费的承担,为签署、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协议双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七。本协议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及其他(一)本协议的签署、有效性、解释、履行、执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管辖。(二)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本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一方延期行使任何权利不代表对该权利的放弃;(四)若在任何时候,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司法机关裁决为无效、不合法、不可能强制执行或在任何方面不能履行,该等条款即在适用的法律容许下,从本协议中删除。如该部分条款影响本协议的完整性,则协议双方应本着本协议的精神和宗旨,对该部分条款作必要的修改;(五)双方可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将取代双方之间就目标股权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或任何其他文件。(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其他用于向有关政府机构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8月,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1、出让方和受让方已于2014年8月就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涉事宜签署了《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出让方和受让方已共同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作出重新认定并同意据此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及支付时间等予以相应调整。基于上述前提以及协议双方的共同承诺,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至4页的第二条第一至二款作出如下调整:(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受让方将以人民币【2958.869411】万元(大写:贰仟玖佰伍拾捌万捌仟***拾肆元壹角壹分)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先将目标公司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人民币【2958.869411】万元基准支付。各方确认,受让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2000】万元,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余额【1958.869411】万元,在建工程余额【41.130589】万元;(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958.869411】万元在出让方归还目标公司账户货币【1958.869411】万元后,受让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出让方在收到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如出让方未按时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受让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出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出让方按目标项目现状(见《目标项目移交清单》)同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所有前期手续文件的移交工作后,出让方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交割日之前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出让方享有或承担,在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受让方享有或承担(出让方持有的名义股权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的责任和义务)。目标项目移交工作完成后,受让方开始承担目标项目后续工作和费用。受让方应加快目标项目备案手续的完结,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受让方在完成目标项目备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目标项目在甘肃省发改委备案文件中业主的变更手续(即将目标项目的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应在目标项目备案完成且完成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本补充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持续有效至《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三。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四。本补充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9月16日向被告移交目标公司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物品资料和临建工程项目交接清单及所有前期手续文件资料。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400万元、8月22日支付200万元、8月26日支付1958.868411万元。合计支付2558.869411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完成股权交割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临建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9日,“国能新能[2015]224号”文件对瓜州县320万千瓦含目标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复函备案。“甘发改能源[2015]970号”文件对新建500万千瓦风电项目(含瓜州320万千瓦)、新建150万千瓦风电项目(包括瓜州)予以备案,“酒能新能[2015]290号”文件的发文对象已变更为目标公司。2017年1月18日,酒能新能函[2017]7号文件对目标公司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确定为9MWp。被告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一直未付,2021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00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由被告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酒泉市能源局批准备案的瓜州县光伏发电项目容量总额为48MWp,导致目标公司实际备案并网的项目容量仅有9MWp,据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属情势变更情形的辩解,该院认为,该变化属于转让风险,应当由受让方承担,故被告提出抗辩事实,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因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非主观上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正泰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甘肃省发改委【2013】64号复函、甘肃省国土资源厅【2013】219号针对30MW光伏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甘肃省住建厅【2013】504号针对30MW项目的选址批复、甘肃省安监局就30MW光伏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安评报告备案函、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2013】207号针对30MW光伏项目水土保持的批复、酒泉市环保局【2013】186号针对30MW光伏项目作出环境评估意见、甘肃省电力设计院【2013】22号针对30MW光伏项目可研评审意见及可研性研究报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2013】11号针对30MW光伏项目无矿产资源压覆说明,拟证明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丰华公司取得针对30MW光伏发电项目路条之后,前期所有的行政部门作出的文件均是针对30MW光伏发电项目,正泰公司相信丰华公司必然会建成30MW光伏发电项目。经质证,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情势发生变化,该组证据也进一步说明转让时资产是真实的,协议第二页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后期工作由正泰公司完成。2.【2015】224号国家能源局向甘肃省发改委的复函、甘肃省发改委【2015】970号文件、酒泉市能源局【2017】7号文件,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对光电发电进行了宏观调控。经质证,丰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相关部门对能源结构的安排,且政府批文并没有直接否定瓜州县设立项目,所有项目的申报备案是正泰公司的责任,即使有变化也是商业风险。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瓜州项目转让的同月,双方还签订协议转让了嘉峪关丰华项目,在嘉峪关丰华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情况下,丰华公司和正泰公司约定转让价款是800万元。经质证,丰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因为嘉峪关项目在未实际出资没有建设投入的情况下转让确认无效,而不是因情势变更,本案中的目标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建成。经审查,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构成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一审对正泰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是否适当;3.正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丰华公司要求正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丰华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鉴于目标公司即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推进开发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明确约定正泰公司收购丰华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对于股权变更、价款支付、资料移交、项目备案等方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虽然公司股权与公司资产密不可分,但股权并不等同于公司资产。本案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若系对公司资产的转让,则正泰公司应与目标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最终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958.869411万元,正泰公司因目标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为1958.869411万元,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中包含有1000万元相关批文的对价,系其单方认识,本院不予采纳。正泰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系其他法院根据其所审理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可知,正泰公司对在协议签订时30MW光伏发电项目仅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路条”,也即可以开展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前期工作的批复,并未取得核准或备案的事实系明知。协议中并未约定丰华公司保证30MW容量最终全部得到核准或备案,或由丰华公司完成全部30MW容量的核准或备案工作,反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后期目标公司的开发权和配额指标,谁争取到就归谁所有”,能够说***公司对项目最终得到核准或备案容量的不确定性也系明知。而且正泰公司属于长期从事新能源产业的商事主体,对于新能源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正泰公司以相关文件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其足以相信30MW光伏项目能如数建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国家能源政策调控,30MW光伏发电项目最终仅获得备案9MW,属于该行业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正泰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本案诉争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
正泰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所主张的情势变更可以在本诉中作为抗辩,其诉请变更合同并要求丰华公司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可另案起诉,正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坚持作为反诉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故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正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是因30MW光伏发电项目最终获准备案容量仅为9MW的客观事实所致,故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一审对丰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上诉人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