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2378号
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山庄C型8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1671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810029478。
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86113J(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510506588。
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10%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实际控制的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9588694.11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移交相关全套资料,完成99%的股权变更登记,剩余1%股份为名义持股(不享有表决及分红权利)。无论项目是否完成备案手续,被告均应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的10%年利率加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项下全套的文件资料,并于2014年9月10日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实际持有的99%股权,过户到被告名下。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尚拖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一、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名称、内容及附件来看,实际是对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29588694.11元也是以项目公司取得30MWp项目利益为前提和基础,而非单纯指向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2012年11月,原告与瓜州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后经县、市两级报送核准于2013年5月取得了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瓜州县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路条。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资注册2000万元成立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光电项目实施的目标公司。2013年11月,目标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经酒泉市人民政府批复列入《瓜州乡土利用总体规划》重大项目,原告为此办理了该项目备案所需的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规划选址等一系列前期手续。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由被告受让其取得的30MWp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原告已经取得的项目路条及前期审批手续,双方均确认原告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批准备案30MWp的光伏发电项目,并以该事实前提为基础签订了《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项目转让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从《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价格条款”可知,总转让价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原告在目标公司账户剩余的实缴出资1958.869411万元(即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第二部分是30MWp光伏发电项目作价1000万元(即项目利益的转让对价),故双方约定的协议总价款2958.869411万元并非单纯指向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其中有1000万元是指向目标公司30MWp光伏项目的落成价值。二、协议实际履行中,因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项目公司最终仅获批备案9MWp光伏发电项目,导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将对被告显失公平,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总价款变更为2258.869411万元,以公平确定双方利益,避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项目公司99%股权变更并交付了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已有的相关手续资料。但自2015年起,因国家对甘肃省河西走廊光伏项目建设的政策及规划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受到本地区建成并网线路容量的客观限制,截止2017年底酒泉市能源局批准备案的瓜州县5家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容量总额为48MWp,导致丰华瓜州公司实际备案并网的项目容量仅有9MWp,远不足双方订立协议时约定的30MWp。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原协议约定30MWp光伏发电项目实际仅备案落成了9MWp,如继续按照协议由被告按照2958.869411万元支付转让价款,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受让的30MWp光伏发电项目利益的协议目的也不能实现。故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之规定,应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依法变更。如前所述,双方协议约定的30MWp项目利益对应价款为1000万元,现实际仅落地备案9MWp,应变更双方协议总价款为2258.869411万元(1958.869411万元+1000万元/30MW*9MW)。三、根据转让协议总价款的构成约定以及原告最终获批备案9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客观事实,被告此前支付的2558.869411万元已经超出项目转让对价的总额,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继续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合计2558.869411万元,事实上已经超出案涉项目转让实际对价300万元。对此,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变更转让协议总价款为2258.869411万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多获得的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四、审计、评估机构为完成企业年终审评向业务关联方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依法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确认及结算的凭证和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应当结合协议基础、具体履行情况等客观事实来最终确定。
综上所述,案涉协议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被告此前支付的转让款已经超出原告实际转让的项目对价,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3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实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的名称是为30MWp项目的转让协议,协议当中对转让价格约定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实缴的剩余出资1958余万元,超出实际出资的1000万元是30MWp项目落地的利益,双方的协议所约定的总价款不是仅仅指向瓜州公司的股权价值,还包括30MWp项目实际落地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物品资料交接清单,拟证实原告已将丰华瓜州公司物品资料交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异议,被告认为,该清单反映原告在转让前已经取得了省发改委路条、规划许可、安评、环评等明确30MWp项目落地的批文,并将清单所列附件作为协议的附件,案涉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包含了30MWp项目的落地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商变更信息,拟证实将丰华瓜州公司的99%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不单单是公司的股权,原告在转让99%股权的情况下,也并未达到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价款应当以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甘肃酒泉瓜州县9MWP并网光伏项目将于6月底竣工》2016年的新闻,拟证实原告将丰华瓜州公司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物品资料移交被告、且股权变更登记为被告,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且丰华瓜州公司已完成9MWp光伏发电项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项目是在2017年6月才竣工投入使用,而非新闻记载的2016年,该新闻来源并非是地方媒体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实项目竣工时间的事实,其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2019年1月24日)(财务审计)、(2019年1月资产评估),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000元。被告自认欠原告股转款17023194.98元,其中本案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另嘉峪关项目500万元,精河县项目8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包括的是三个项目,对其中精河项目欠款800万元,原告以同样的证据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河项目的股转款是800万元,该案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企业询证函不构成自认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仅仅是双方账面上对往来款项的预先记载,不去考究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也不考虑合同是否违约或者多支付的情形,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项目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款的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记录以及《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催款函》的邮寄单,拟证实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交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款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丰华-正泰债权债务清理单,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股转款17000000元(本案欠付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根据其账面自制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被告审计报告(2016年度),拟证实被告已经向社会公众公示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证明其自认满足全部支付条件,应当支付剩余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记载的正泰公司往来账目上的预记载,并不能反映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和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审计部门印章,其效力不予确认。1.被告提的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转让协议》(2014.8.7)、《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4.8.7)、《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转让物品资料交接清单》及附件(2014.8.13)、《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临建工程项目移交清单》(2014.9.16),拟证实原、被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名称、内容及移交资料,股权转让完成(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事实及协议签订前原告取得的发改委路条和政府前期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和股权总转让价款2958.869411万元,该价款由原告账户内剩余实缴出资转让款1958.869411万元和30MWp光伏发电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两部分构成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1)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5)224号】《关于甘肃省河西走廊清洁能源基地建设方案有关事项的复函》(2015.6.19)、(2)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员会【(2015)970号】《关于酒泉直流工程外送风光电项目建设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8.14)、(3)酒泉市能源局【酒能新能函(2017)7号】《关于酒湖直流工程配套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情况的函》(2017.1.18)、(4)《酒湖直流工程配套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情况表》(2017.1.10)。(1)(2)拟证实国家能源局224号文、甘肃省发改委970号文件从2015年开始,并网线路容量的限制,新能源项目出现了消纳能力不足的客观情况。为了优先解决已有风电、光电项目并网需求和经济效益问题,国家及省发改委对新能源建设项目的政策和规划发生重大变化,由原来积极倡导新增项目建设急剧转变为控制新增项目建设,甚至停止新增项目规模的事实。(3)(4)拟证明酒泉市能源局7号文及所附备案表,因前述国家政策和规划的重大变化,酒泉市最终备案落成的光伏发电项目容量为1340MWp,其中,瓜州县境内5家企业合计批准备案了48MWp,目标公司因情势变更最终仅落地备案9MWp,远低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30MWp装机容量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均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之后,此时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目标公司的经营均应由受让方正泰公司负责,实际上目标公司也处于被告正泰公司的控制之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应当面临的风险也应当由目标公司和控制人被告正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9MWp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供的《关于股权转让款催款函的回复》,拟证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复函中明确告知,案涉《瓜州项目协议》的履行,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最终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实际仅完成9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不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支付的价款已经远远超过实际获取项目落地指向的对价,原告应立即归还超出对价部分。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复函直至本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寄送的函件,被告没有提供此函件的邮寄记录,被告称此函件是收到原告催款函后所发的回函,原告的寄送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被告的回函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之间间隔1年有余,属于非真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邮寄信息。其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有三个转让项目,原告最先提起的是精河诉讼,也是依据企业询证函来主张的,该案审理结束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案原告提出上诉,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丰华公司(出让方)与被告正泰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目标公司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是在甘肃省瓜州县建设、拥有、运行和管理一座容量30MWp的大阳能光伏电站目标项目。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已经全额实缴出资,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2.目标项目已取得了甘肃省发改委的路条;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止,目标项目暂未取得核准或备案。在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限将目标项目及目标公司所涉所有文件交付给受让方,接受受让方对有关情况的咨询,并由受让方展开目标项目路条的备案工作,出让方给子支持和配合。目标项目备案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配合受让方在2个月内完成将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的工作。3.受让方为取得目标项目路条和前期支持性文件,同意一次性受让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但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先将其持有的目标股权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保留目标公司1%的股权,但不承担目标公司后续相应融资等股东责任和义务,同时放弃股东投票表决权及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管理(名义股权),出让方同时放弃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出让方及受让方同意按此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出让方同意自协议生效满五年时,一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名义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协议生效后十年内不变更目标公司名称。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开展该目标项目备案工作。后期目标公司的开发权和配额指标,谁争取到就归谁所有。4.本协议的签于条款是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前提及双方的共同承诺,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目标公司股权的转让:(一)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即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转让程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股权;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出让方该目标股权。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股权交割日”;(二)目标股权的转让及变更仅涉及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并未影响目标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目标公司仍是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三)目标公司工商变更及目标项目备案文件变更业主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受让方将以人民币【2881.507655】万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壹万伍仟零柒拾***角伍分)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先将目标公司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人民币【2881.507655】万元基准支付。各方确认,受让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2000】万元,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余额【1881.507655】万元,预付款项余额【46】万元,在建工程余额【72.492345】万元;(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881.507655】万元在出让方归还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1881.507655】万元后,受让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出让方在收到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如出让方未按时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受让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出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出让方按目标项目现状(见《目标项目移交清单》)同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所有前期手续文件的移交工作后,出让方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交割日之前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出让方享有或承担,在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受让方享有或承担(出让方持有的名义股权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的责任和义务)。目标项目移交工作完成后,受让方开始承担目标项目后续工作和费用。受让方应加快目标项目备案手续的完结,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受让方在完成目标项目备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目标项目在甘肃省发改委备案文件中业主的变更手续(即将目标项目的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应在目标项目备案完成且完成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股权转让价款将汇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双方的承诺和保证,(一)除本协议规定的承诺和保证外,出让***和保证如下:1、出让方是目标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完全的权利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2.出让方就目标股权的转让已经获得全部需要实现取得的同意或认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也不存在如不取得任何第三方同意就无法完成目标股权转让的情形。3.出让方所转让的目标股权在股权交割日前未设置任何质押、担保其他权利限制,未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不存在因税务、劳工环保等原因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出让方已如实向受让方披露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负债以及或有负债。目标公司若存在以上问题,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如因此给目标公司或受让方造成损失,出让方应立即向目标公司或受让方足额补偿该实际损失,受让方并有权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出让方保证:目标公司未对其他第三方发生任何除正常运营及相应开支外的经济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设备、签署合同等),如有任何经济行为,在本协议签署时,出让方应承受项目公司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发生的经济行为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如因此而给项目公司造成损失,导致目标股权价值减损,出让方应向受让方赔偿相应金额,受让方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5.出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的股权为名义股权,不参与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管理,也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出让方同意自协议生效满五年时,一个月内将其持有的名义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协议生效后十年内不变更目标公司名称。6.出让方应保证:自目标公司成立日起至股权交割日(含当日)出让方没有从事抽逃资本、转移财产的行为。7.双方保证及时、全面、完整地提供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法律文件。8.出让方保证在股权交割日前,合法拥有目标公司股权及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力。9.出让方在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移交目标公司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资料、项目路条及相关支持性文件原件,预留印鉴及所有印章、公司各项证照、财务会计账册、合同、图纸资料、保险单、银行U盾、资产权属凭证等),并配合受让方进行资产盘点。10.受让方确保在本协议生效后,早日完成目标项目的备案,如超过2017年12月31日未能备案的,受让方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支付款项后,出让方仍须配合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业主的变更工作。11.出让方须配合受让方进行目标项目业主的变更工作,直至目标项目所有权完全归属于项目公司。12.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信息及文件都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二)除本协议规定的承诺和保证外,受让***和保证如下:1.具有完全的权利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2.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均为合法所有;3.保证拥有充足的资金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并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保证其签署、递交和履行本协议,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5.保证及时、全面、完整地提供办理目标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所需要的应由其提供的法律文件。(三)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转让所需的法律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出让方应予以配合。(四)无论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行为完成与否,各方将负责各自在谈判、准备、结束和执行本协议及交易中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顾问的费用和支出)。四、保密,本协议各方应将本协议及本次目标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细节、各方之间相互联系及提供的文件作为秘密信息对待;未经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协议的签字各方之外的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一方为完成本次交易而聘请的外部顾问、相关法规及上市公司监管规则规定的有权了解上述信息的政府部门、法定监管机构等不在此限)。五、本协议的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一)若出现以下情形,则本协议可以终止:1.如受让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出让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以应支付款金额的额度按10%年利率计取违约金,同时给出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据实承担赔偿责任。如出让方未及时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项目业主变更手续的,受让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以已支付款金额的额度按10%年利率计取违约金,出让方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据实赔偿对受让方造成的损失。2.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法院、仲栽委员会、工商登记机关等具有强制性管辖权的机关、机构做出有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或通知,导致本协议被撤销、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为不合法。4.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本协议各方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5.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给子一定的宽限期,要求子以纠正,如在宽限期内仍未纠正,守约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之损失。6.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则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之损失。(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就另一方的任何违约或延迟履约而给予的延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守约方在本协议项下及作为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拥有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守约方放弃。六.税费的承担,为签署、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协议双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七.本协议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及其他(一)本协议的签署、有效性、解释、履行、执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管辖。(二)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本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一方延期行使任何权利不代表对该权利的放弃;(四)若在任何时候,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司法机关裁决为无效、不合法、不可能强制执行或在任何方面不能履行,该等条款即在适用的法律容许下,从本协议中删除。如该部分条款影响本协议的完整性,则协议双方应本着本协议的精神和宗旨,对该部分条款作必要的修改;(五)双方可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将取代双方之间就目标股权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或任何其他文件。(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其他用于向有关政府机构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8月,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1、出让方和受让方已于2014年8月就丰华(瓜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涉事宜签署了《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2、出让方和受让方已共同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作出重新认定并同意据此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及支付时间等予以相应调整。基于上述前提以及协议双方的共同承诺,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至4页的第二条第一至ニ款作出如下调整:(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受让方将以人民币【2958.869411】万元(大写:贰仟玖佰伍拾捌万捌仟***拾肆元壹角壹分)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先将目标公司99%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人民币【2958.869411】万元基准支付。各方确认,受让方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经实缴出资【2000】万元,目标公司账户货币资金余额【1958.869411】万元,在建工程余额【41.130589】万元;(ニ)《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第ニ笔股权转让款【1958.869411】万元在出让方归还目标公司账户货币【1958.869411】万元后,受让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出让方在收到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如出让方未按时向受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受让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出让方交付相关文件;出让方按目标项目现状(见《目标项目移交清单》)同受让方完成目标项目所有前期手续文件的移交工作后,出让方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交割日之前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出让方享有或承担,在股权交割日后的目标股权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及责任转由受让方享有或承担(出让方持有的名义股权不享有投票表决权和分红收益,也不承担目标公司生产运营的责任和义务)。目标项目移交工作完成后,受让方开始承担目标项目后续工作和费用。受让方应加快目标项目备案手续的完结,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受让方在完成目标项目备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目标项目在甘肃省发改委备案文件中业主的变更手续(即将目标项目的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出让方给予积极配合;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应在目标项目备案完成且完成目标项目业主变更为目标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本补充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持续有效至《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三.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四.本补充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9月16日向被告移交目标公司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物品资料和临建工程项目交接清单及所有前期手续文件资料。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400万元、8月22日支付200万元、8月26日支付1958.868411万元。合计支付2558.869411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完成股权交割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临建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9日,“国能新能[2015]224号”文件对瓜州县320万千瓦含目标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复函备案。“甘发改能源[2015]970号”文件对新建500万千瓦风电项目(含瓜州320万千瓦)、新建150万千瓦风电项目(包括瓜州)予以备案,“酒能新能[2015]290号”文件的发文对象已变更为目标公司。2017年1月18日,酒能新能函[2017]7号文件对目标公司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确定为9MWp。被告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一直未付,2021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10%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由被告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瓜州县敦煌种业西30MWp光伏发电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酒泉市能源局批准备案的瓜州县光伏发电项目容量总额为48MWp,导致目标公司实际备案并网的项目容量仅有9MWp,据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属情势变更情形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变化属于转让风险,应当由受让方承担,故被告提出抗辩事实,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因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非主观上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