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洋湖乡X021中国石油加油站往南50米。 投资人:**,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B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光伏发电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伏发电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本案中,***代理的公司为浙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曾经就涉案项目和**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从来没有为光伏发电中心代理过光伏安装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代理的是光伏发电中心,并让光伏发电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未将**公司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事实,误将光伏发电中心认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光伏发电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书写的***,该***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是***单***,不是双方约定。***从未承诺无法安装要向***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未能成功安装涉案光伏发电设施,其无任何经济损失,而如果***经审核合格后能够安装却违约拒绝由***进行安装,必然造成***等前期投入的损失,所以,***有必要要求***作出单***。认定单***行为更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约定行为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主张***代理的是**公司而非正泰公司是虚假陈述。***联系***时表明正泰公司比其他公司有诚意,材料质量好,诱导***与其签订合同,即本案***,该***一式两份,已经双方签字,构成正式合同。光伏发电中心门头标示还是正泰公司,且2023年前**、***的另一合伙人也能够证明。**、***主张其未给***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洋湖供电所能够证明,***申请的两所院落20千瓦、25千瓦被***、**取消后,因本村变压器容量已满,不能再进行安装光伏发电设施,为***造成123500元的租赁费损失,申请总数45千瓦,每一块板550瓦,每块板年租金60元,租赁时间共计25年,以及***在与**、***合作前向三案外人各支付500元定金的损失。**、***主张***的院落有障碍物,无法进行安装不属实。**、***多次到***院落内进行测量,并使用手机及无人机进行拍照,两人所属的上级公司也派人进行测量,且告知***于2022年底进行安装,直至2023年3月份**、***私自将***申请的45千瓦光伏发电取消,转给他人。即使***院落无法进行安装,两人应及时告知,***将选择其他两处院落进行安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泰公司从未与本案其他各方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任何合作意向,也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代理文件,也没有参与其他各方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事项,正泰公司与本案无关,正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订立的《***》;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本人承诺由东高村***去变电所东侧北侧两处闲院安装光伏发电,由**公司代理安装,如果有变动,按违约处理,违约金20000元2022.11.20号星期日承诺人:***代理人:**”,该***上的“**”即被告***。后原告就案涉光伏安装项目向洋湖供电所申请并网备案,备案号为阳审批投资[2022]115号,光伏钱包账户开户人为***。 2023年3月13日,被告**前往洋湖供电所办理案涉光伏发电备案申请取消事宜并出具光伏作废证明,并表示以后不再安装。 另查明,被告光伏发电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持股比例为100%,系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分布式可再生能源项目并网申请表、光伏钱包账户、光伏作废证明、截图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承诺由**公司安装案涉光伏,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上签字,能够认定双方就案涉光伏安装事宜达成合意,案涉***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上签字,被告**系被告光伏发电中心的投资人且持股比例为100%,结合案涉***内容“由**公司安装”及被告**办理案涉光伏发电申请取消事宜并出具光伏作废证明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与被告光伏发电中心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光伏发电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光伏发电中心将案涉光伏发电备案申请取消、作废并表示不再安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4日向被告光伏发电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于2023年7月4日解除。 案涉***约定“如果有变动,按违约处理,违约金20000元”,被告光伏发电中心未按照约定对原告两处院落安装光伏,构成违约,根据该约定,被告光伏发电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系被告光伏发电中心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光伏发电中心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光伏发电中心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伏发电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根据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案涉***中的违约金系对被告的保障,而非对原告的保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正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于2023年7月4日解除;二、被告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对以上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光伏发电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合同、证据二**与**公司业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三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证据三航拍照片一张,拟证实***承诺屋顶已安装光伏,其签订合同属于无法实现的合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并无***签字;证据二并非***聊天记录,与***无关;证据三如果真不能安装,也不能让***等候或取消。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打印合同,上面并无***本人签字,亦未提交电子确认及电子签名系本人所为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三上诉人未提出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案外人**公司是否系涉案承揽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光伏发电中心、**、***主张案外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关系,但未提交依法成立的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公司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性质的问题。涉案“***”并非由***一方签字,亦非上诉人方单独持有,而是由双方签字且各持一份,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构成承揽合同,并非单***,具有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伏发电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户用光伏发电科技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