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5行初169号
原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路2号总商会大厦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3009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1日,渝北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3月15日10时左右,*某在荣洲公司承建的金科中央御园二期项目工地,到货车上下保温板过程中随保温板掉在地上受伤,经重庆创太达尔康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荣洲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3月承建*家桥金科中央御园二期高层一标段47#-49#、51#、55#楼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2月将该工程49#、5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分包给重庆宇乔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宇乔公司)。第三人在下保温板过程中受伤,属于外墙保温、涂料工作范围,系宇乔公司工人,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渝北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8年12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并于同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调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10时左右,*某在荣洲公司承建的金科中央御园二期项目工地,到货车上下保温板过程中随保温板掉在地上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述称,原告称工程被分包,但分包合同上宇乔公司的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洲公司于2014年3月承接了*家桥金科中央御园二期高层一标段47#-49#、51#、55#楼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3月15日10时左右,*某在金科中央御院二期项目工地,到货车上下保温板过程中随保温板掉在地上受伤,受伤部位为右股骨、右髋部、右大腿,受伤后在重庆创太达尔康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5日,*某以荣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渝北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荣洲公司提供了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宇乔公司的证据材料,渝北人社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驳回*某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28日,*某以宇乔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宇乔公司之印文经鉴定与供检印文非同一印章形成,不能证明*某与宇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应由宇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驳回*某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8日,*某再次以荣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渝北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依法向荣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荣洲公司据此提供了《关于*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渝北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8年12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12月11日,渝北人社局对*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某经工友***介绍进入荣洲公司承建的金科中央御院*家桥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资280元/天,由包工头**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到荣洲公司领取工资后发放。当日,渝北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荣洲公司、*某。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7日的《金科·中央御园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外墙工程)》乙方落款处及骑缝处3处“重庆宇乔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样本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荣洲公司基本情况、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承接了中央御园院二期高层一标段47#-49#楼、51#楼、55#楼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第三人于2017年3月经工友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工地下保温板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原告举证,于2018年11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8年12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并于当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幸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石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