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9770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路2号总商会大厦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300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高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725356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高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通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703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高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失业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等共计37033.6元。因第三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调查,第三人高通公司对被告荣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该院向被告荣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将第三人高通公司的应收账款37033.6元划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并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出,否则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通知后,既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第三人高通公司对被告荣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成立。因第三人高通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荣洲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故起诉。
被告辩称,第三人高通公司经我公司多次通知但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经我公司自行核算,我公司仅欠高通公司到期工程款41021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第三人高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8417.38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66元、诉讼费15元;
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将第三人高通公司的应收账款37033.6元划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并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出,否则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荣洲公司、第三人高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高通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16146号、16147号、16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高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417.38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66元,该三案的受理费各5元由高通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荣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将第三人高通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37033.6元划入该院指定的账户,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法院提出,否则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高通公司、被告荣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荣洲公司自认尚欠第三人高通公司到期工程款410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原告***对第三人高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173.38元(28417.38元+1575元+5166元+15元),被告荣洲公司自认对第三人高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41021元且该债务不属第三人高通公司的专属债务,第三人高通公司既不向原告清偿债务,也不向被告荣洲公司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债权以清偿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第三人高通公司的行为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受清偿,已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洲公司向其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清偿后,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均相应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3517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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