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

璧山区鑫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民辖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3009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场镇。
经营者:***。
上诉人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4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璧山区鑫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山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璧山区鑫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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