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

**拥与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96号
原告**拥,男,苗族,1969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路2号总商会大厦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3009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1411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拥与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双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拥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予以支付,平均工资5000元,全年无休。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875元/月3个月120%50%);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7816元(500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5.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1500元(期间工资已付3500元,尚欠1500元)。
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将金科雷家桥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及工程项目的用电设施管理(含电工工资)由第三人承包,荣阔劳务公司已经实际实施并取得劳务费用;2.原告是否是第三人员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述是在金科雷家桥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工程工地工作,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支付,更谈不上经济补偿金问题。
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司将金科雷家桥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工程水电施工部分分包给***,所有工资由***发放,原告与***是用工关系,原告是**梅请的工人;3.我司承包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金科雷家桥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工程属实,对原告在我司承包工地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将金科雷家桥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及项目部用电管理部分承包给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荣洲实业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4.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1500元;5.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10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其为原告发放工资是受案外人***的委托,第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对第三人重庆荣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代被告发放的工资,关于案外人***,原告陈述不清楚项目上有此人。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的工地涉及的相关工程已经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在工作中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工资系由第三人发放而非由被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1500元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双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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