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蔚斗新村金港大楼****iv>
法定代表人:朱根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其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主张以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结算对账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且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该款项,原判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得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质量保修期满2年以后利息,利息也是按照贷款利率来计算的。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利息损失64800元(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8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菜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12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钱,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8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7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1592449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代表翁跃年与被告代表唐小军经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15481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2000元,未付工程款834848.73元(已扣除税金管理费13%)。
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1592449元;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被告应于2018年8月18日付清所有工程款。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834848.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4848.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持。原告其余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价款,其余款项原告应当向唐小军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唐小军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又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原告有理由相信唐小军的行为代表被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付款履行期限未到,理由是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该院认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先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履行,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34848.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484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03元,减半收取计7551.5元,由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4.5元,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已完成工程施工,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8日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原判确定上诉人于2018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系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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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