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3402号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375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蔚斗新村金港大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根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红,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28643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利息损失64800元(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8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告将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菜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消防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12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钱,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8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7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1592449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代表翁跃年与被告代表唐小军经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15481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2000元,未付工程款834848.73元(已扣除税金管理费13%)。
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8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备案信息、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汇总表、被告提供的丰成菜场消防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1592449元;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被告应于2018年8月18日付清所有工程款。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834848.7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4848.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持。原告其余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价款,其余款项原告应当向唐小军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唐小军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又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原告有理由相信唐小军的行为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付款履行期限未到,理由是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先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履行,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34848.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484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103元,减半收取计7551.5元,由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4.5元,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章潮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