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1068号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74号。
经营者:朱忠东,男,汉族,住所地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承建和贝·东方豪庭小区项目,原告为其提供轻质砖、界面剂、胶水等材料。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15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1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柴江辉、魏勇买卖材料及结算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起涉案民事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2014年4月28日应付材料款158550元的结账单及2014年12月27日材料款23000元的结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1115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具,被告没有刻制过“资料专用章”,柴江辉,魏勇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2、(2016)浙0727民初0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了和贝·东方豪庭8-11幢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及柴江辉、魏勇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建和贝·东方豪庭8-11幢商品房是事实,但原告认为柴江辉、魏勇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判决中并未确认,原告以此用以证明柴江辉、魏勇系被告工作人员,证据显然不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和贝·东方豪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柴大耀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认为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内部协议,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出具,被告没有刻制过“资料专用章”,柴江辉,魏勇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和贝·东方豪庭8-11幢商品房是事实,被告虽认为柴江辉,魏勇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0727民初02203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柴江辉,魏勇系工地工作人员,且持有被告的资料专用章,原告作为善意出卖人有理由相信柴江辉、魏勇有权代表被告购买材料并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柴大耀签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书是知情的,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磐安县安文镇“和贝·东方豪庭”8-11幢商品房的建设工程。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轻质砖、界面剂、挤塑板等材料。2014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供应材料共计2585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应付158550元,柴江辉、魏勇作为经手人在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资料专用章。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间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又供应材料23000元,柴江辉在结账单上签字。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货款11155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磐安县安文镇“和贝·东方豪庭”8-11号楼工程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将轻质砖、界面剂、挤塑板等材料供应至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被告虽否认柴江辉、魏勇系其公司员工,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0727民初02203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柴江辉,魏勇系工地工作人员,柴江辉、魏勇与原告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进行结算并加盖被告的资料专用章,尽管被告对其刻有资料专用章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柴江辉、魏勇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柴江辉、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能确定货款履行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并被明确拒绝履行,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5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111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海芳
代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