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联进水泥预制品厂与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7民初175号
原告:磐安县联进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联进村。
经营者:***
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磐安县联进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阴(窨)井板、电力板、水沟板,计货款12714元。被告在下单时预付5000元,尚欠771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板和水沟板是事实,总价款为5424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424元。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窨井板,被告承建工程中不包括窨井项目(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板、水沟板,合计货款5424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货款42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否向原告购买窨井板,原告提供的窨井板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提供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未见窨井项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窨井板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联进水泥预制品厂货款计人民币4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联进水泥预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