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6069号
原告:勾中均,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3号(鸿运建材市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28151D。
法定代表人:楼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中均为与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中均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中均起诉称:被告辰元公司承包了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厂区再开发项目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工程油漆工程转包给吴老板,后吴老板又将油漆工程转包给陈礼。2017年11月10日,陈礼叫原告去做油漆,约定点工280元/天,同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1楼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友拨打120,由120急救送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左)、腰椎骨折(L1、3)、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2018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捌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6185.38元。
被告辰元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主要提供下列证据:
1.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及住院48天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
3.辅助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轮椅、拐杖690元;
4.护理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金额;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
6.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协商经过;
7.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
8.证人证言,用以原告受伤的地点及经过。
被告辰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结算单、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到场是单方鉴定。对录音有异议,即使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也无权代表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元公司承包了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厂区再开发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2017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受伤,由他人拨打120后被送往奉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8年10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的休养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结合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由他人支付,可以印证该自然人招用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现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5元/月×11个月=601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1099元/年÷12×7=35641元,医疗费3582.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50元、护理费130元/天×48天+54元/天×72天=1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690元、后续医疗费12500元,合计217107.3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勾中均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17107.38元;
二、驳回原告勾中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有关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