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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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88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印象奉化城12幢办公70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2815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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