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88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印象奉化城12幢办公70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2815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