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3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702815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